(2017)吉0104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郑国辉与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圣维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辉,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圣维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75号原告:郑国辉,男,汉族,1986年5月5日生,住长春市高新区拉洛小区92-4。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男,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丽君,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1号C栋。法定代表人:宁维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淼,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圣维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128号绿地蓝海2楼220号。负责人:陈梅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妮,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骥,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国辉诉被告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上海圣维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圣维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男、向丽君,被告万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淼,被告圣维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妮、马俊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3,200.00元,被告圣维仕公司��此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圣维仕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19,59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圣维仕公司支付婚假工资483.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圣维仕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940.00元。以上四项共计149,21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6年12月一直在被告圣维仕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自2013年5月份起,原告与万成公司签订了多份《劳务派遣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2日,万成公司以其与圣维仕公司终止合作关系为由,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原告在圣维仕公司工作期间,圣维仕公司安排原告加班加点工作,但一直不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而且圣维仕公司拖欠原告2个月工资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25,048.72元、加班工资166,170.00元、拖欠工资6,733.31元,婚假工资放弃不再另行主张。被告万成公司辩称,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我单位不同意给付。加班工资和拖欠工资我公司认为数额有误,具体计算方法由圣维仕公司核算为准。被告圣维仕公司辩称,因原告与我单位存在劳务关系,所以经济赔偿金部分与我单位无关,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要求我方支付加班工资和拖欠工资数额有误。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国辉原系万成公司派遣员工,圣维仕系用工单位。郑国辉与二被告确认郑国辉劳动关系和用工关系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原告从事白班保安白班是早晨8点上班至下午17点下班,午休1.5小时,白班一个月休息2天,每月休息时间为原告自行选择;2014年10月26日原告转岗为夜��(夜班为晚上18点至次日8点,半夜11点至半夜12点休息,夜班一个月休息4天,每月休息时间为原告自行选择)至解除劳动关系止即2016年12月25日。2014年10月26日原告郑国辉转岗为夜班至解除劳动关系止即2016年12月25日。郑国辉提供的其与万成公司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三款中约定“郑国辉的基本工资+奖金+福利+加班费不低于1,480.00元”。2016年11月22日,万成公司以其与圣维仕公司终止合作关系为由向郑国辉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对于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万成公司辩称,当时其公司和圣维仕公司劳务派遣关系将要到期,没有就是否合作达成一致,但下达通知后,其公司与圣维仕公司又达成了合作的意向,郑国辉也没有因接到通知而离职,还是继续在圣维仕公司工作,应视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已经失效,劳动关系继续履行,直���郑国辉自行离职为止。对于离职原因,郑国辉称因万成公司与圣维仕公司拖欠其两个月工资,且万成公司已经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万成公司与圣维仕公司均认可拖欠郑国辉两个月工资,但对其离职理由有异议。诉前,郑国辉申请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6年12月20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双方确认郑国辉2016年10月25日之前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其后工资没有发放。对于拖欠的工资双方确认数额为5,870.00元,对于加班工资双方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郑国辉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万成公司向郑国辉下发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郑国辉也确认收到了该通知书���但双方均未按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履行各自的义务,万成公司和郑国辉双方仍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25日,该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并未实际导致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对于郑国辉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审理中二被告均认可拖欠原告两个月工资,原告因此离职,被告万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郑国辉(3,247.50+2,960.00+2,798.00+3,249.00+3,255.00+3,240.00+2,880.00+2,970.00+3,340.00+3,674.60+2,970.00+2,900.00)÷12×4=12,494.70元经济补偿金。对于郑国辉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郑国辉提供的其与万成公司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三款中约定“基本工资+奖金+福利+加班费不低于1,480.00元”。说明原告的工资组成中包含部分加班工资,郑国辉以实发工资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未减去已发工资中已经包含的加班费,郑国辉的计算方法有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数额本院不予认可。因庭审中被告圣维仕公司同意给付加班工资13,862.00元,并说明了计算方法,本院对于圣维仕公司自愿给付加班工资13,862.0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拖欠工资,双方均确认为5,870.00元,由圣维仕公司支付,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国辉经济补偿金12,494.70元。被告上海圣维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国辉加班工资13,862.00元、拖欠工资5,870.00元,合计19,732.00元。驳回原告郑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圣维仕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江审 判 员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娄红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