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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冯志久与常丽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久,常丽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015号原告:冯志久,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丽敏,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悦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志久与被告常丽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常丽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冯志久委托代理人雷颖、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常丽敏驾驶其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沿长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井二里村北处超车时,因路滑操作不当,与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谷月驾驶的冀B×××××小型面包车相撞后,掉入路南侧沟中,致李英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滦南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常丽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月无责任,李英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12322元、公估费370元,以上共计126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692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常丽敏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被告常丽敏驾驶的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的车损数额过高,评估前未通知我公司,程序不合法,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应扣除17%的增值税。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常丽敏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长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井二里村北处超车时,因路滑操作不当,与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谷月驾驶的原告冯志久所有的冀B×××××小型面包车相撞后,掉入路南侧沟中,致李英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常丽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月无责任,李英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常丽敏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冯志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0227.26元(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扣除17%的增值税)、公估费370元,共计10597.2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7]第010000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SH(BD)2017020059号公估报告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常丽敏驾驶冀B×××××号车与谷月驾驶的原告冯志久所有的冀B×××××号车相撞,致原告冯志久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对原告冯志久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冯志久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本院将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扣除17%后,确定为原告冯志久的车辆损失。公估费系原告冯志久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冯志久经济损失人民币1059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常丽敏不赔偿原告冯志久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冯志久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