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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崔永泉与黄春林、桦甸市永安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泉,黄春林,桦甸市永安粮食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913号原告:崔永泉。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春林,其他情况不详。被告:桦甸市永安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公吉乡新安村。法定代表人:李忠涛,经理原告崔永泉与被告黄春林、桦甸市永安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林、永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永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粮食款100000元、利息24000元(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本息合计124000元,自2017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期间欠原告卖粮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黄春林拒不给付,还将独资企业于2016年11月30日变更法人为李忠涛,虽然法人变更,但黄春林是实际经营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卖粮款100000元、利息24000元及2017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黄春林、永安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黄春林从崔永泉处购买粮食十万余斤,价款合计十万余元。2015年7月15日,黄春林给付崔永泉部分粮食款,尚欠100000元,并于当天为崔永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黄春林向崔永泉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2%。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一份。本院认为,黄春林向崔永泉购买粮食并为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黄春林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崔永泉粮食款,故崔永泉要求黄春林给付粮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崔永泉未提供证据证明永安公司系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因此永安公司不承担给付粮食款的义务,崔永泉要求永安公司给付粮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崔永泉主张自2015年7月15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2%支付,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春林应给付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合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000元(100000元×1.2%元/月×20个月)。综上所述,原告崔永泉要求永安公司给付粮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崔永泉粮食款100000元;二、被告黄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崔永泉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0元;2017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2%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崔永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黄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