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与被告郭铎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郭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26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住所地志丹县。负责人:王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男,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铎,男,汉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与被告郭铎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332871.9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驾驶陕J724**号轿车,由志丹县灵皇地台驶往吴起县,行至省道303线237KM+600M公路处时,与胡宴文驾驶的原告公司保险车辆陕JT22**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陕JT22**号车辆乘车人王卓死亡,胡宴文、郭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宴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宴文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向志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胡宴文的损失应当由陕JT724**号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原告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志丹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志民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商业险(道路客运人承运保险)限额内全部向胡宴文赔偿50万元。后原告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6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故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胡宴文赔偿了50万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取得了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向伤者胡宴文赔付后,可向被告主张赔偿。因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郭铎辩称,1、我不是保险受益人,保险公司赔偿的钱应当向保险受益人追偿;2、一审、二审判决我应该赔偿的钱我已经赔偿;3、我与原告没有任何保险业务,原告也没有责任代替我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为胡宴文驾驶的陕JT22**车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道路客运人承运保险限额(保险限额5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18日,被告郭铎驾驶陕J724**号轿车,由志丹县灵皇地台驶往吴起县,行至省道303线237KM+600M公路处时,与胡宴文驾驶的原告公司保险车辆陕JT22**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陕JT22**号车辆的乘车人王卓死亡,胡宴文、郭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志公交认字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宴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宴文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向志丹县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3月16日,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志民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胡宴文理赔50万元,后原告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中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6民终1043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后原告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向胡宴文赔偿了50万元,原告在责任限额内多赔偿了332871.96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超出垫付的款项未果,无奈,原告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禁止代位追偿权。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被告郭铎的行为,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向投保人胡宴文给付保险金,该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原告作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无权向被告郭铎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交纳312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东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