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建与周少军、楼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周少军,楼俊,周士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658号原告:张建,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金洪,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少军,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楼俊,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周士军,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张建与被告周少军、楼俊、周士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战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玲玲、人民陪审员甘燕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杜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少军、楼俊、周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被告周少军于2014年4月1日向泰隆银行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被告楼俊系被告周少军配偶,向银行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承诺共同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士军与原告张建同为保证人。由于被告周少军借款逾期未归还,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周少军、楼俊还本付息,同时将张建、周士军列为被告,要求原告张建和被告周士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奈为保全自身信用,于2016年3月16日代为被告周少军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37696元及诉讼费1220元。原告代偿贷款后,多次向被告周少军和被告楼俊及周士军追偿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周士军应与原告平均分担。但被告周士军拒绝承担。为保护自身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少军、楼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37696元、诉讼费1220元;二、被告周少军、楼俊按银行月利率12.78%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周士军连带承担上述款项半数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少军、楼俊、周士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少军、楼俊、周士军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三、诉讼费发票、付款委托书及贷款还息凭证;四、(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五、(2016)浙1102执69号结案通知书、代偿凭证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张建为被告周少军向案外人泰隆银行丽水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周少军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代偿了债务的事实清楚。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后,即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少军及负有共同偿还款责任的被告楼俊共同偿还款项1389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少军、楼俊从代偿日起按月利率12.78%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该诉请部分合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士军作为被告周少军向银行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对原告向被告周少军、楼俊不能追偿的部分,依法应平均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少军、楼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款项人民币13891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士军对被告周少军、楼俊上述债务的不能偿还部分,承担50%的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周少军、楼俊、周士军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战飞人民陪审员 夏玲玲人民陪审员 甘燕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琛琛?PAGE?-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