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一朋与黄振贤、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朋,黄振贤,夏军,镇江市盛港热镀锌有限公司,仲民军,张祥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2209号原告:王一朋,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镇江。法定代理人:吴某(原告王一朋妻子),女,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荣辉,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贤,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被告:夏军,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盛港热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东方村79号.法定代表人:仲民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仲民军,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镇江。被告:张祥贵,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原告王一朋与被告黄振贤、夏军、镇江市盛港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港热镀)、仲民军、张祥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霞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翟国富、唐征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荣辉、被告黄振贤、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港热镀、仲民军、张祥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3061.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黄振贤驾驶厂内苏L×××××叉车沿横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横山路盛港热镀锌辰龙机械厂门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摩托出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多次住院治疗。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振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厂内苏L×××××叉车为被告盛港热镀所有,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保险。原告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与十级伤残。原告共计发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用91245.39元,2.伤残赔偿金为811070.4元(40152×20年×100%+40152×20年×10%×10%),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203600元(200元/天×1018天),5.护理费962400元(150元/天×1018天×2人+150元/天×2190天×2人),6.营养费12000元(40元/天×30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27520元(40元/天×688天),8.财产损失包括护理用具以及车辆损失共计12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司法鉴定费4000元。原告损失共计2444159.99元,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1710911.99元。被告黄振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书谷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黄振贤驾驶叉车时充分注意到安全驾驶义务,事故发生原因系原告未戴安全帽、无证高速驾驶无号牌车辆所致,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该次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黄振贤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且该次事故发生已将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次事故的发生系本被告向被告仲民军借用叉车和叉车驾驶员所致,本被告在该次事故发生后共计为原告垫付了各项损失共计780618.5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被告对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伤残赔偿��认可20年并按照一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护理费认可5年,司法鉴定费予以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及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盛港热镀、仲民军、张祥贵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黄振贤驾驶厂内苏L×××××叉车沿横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横山路盛港热镀锌辰龙机械厂门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26日原告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6月24日后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2016年2月20日至同年2月27日、2016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28日、2016年5月9日至同年5月19日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区分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12日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治疗711天。经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振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军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0618.53元,原告至本案向法院起诉时共计自行垫付医疗费85807.43元。此外,被告夏军已经给付原告护理费用共计51000元,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车祸致左侧额部急性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侧额颞顶部急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部急性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植物生存状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双侧颅骨缺损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无需评价误工期,护理期为长期需要他人护理,护理人数建议为2���,营养期为30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肇事车辆厂内苏L×××××叉车为被告盛港热镀所有,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等保险。被告黄振贤合法持有叉车驾驶证。该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镇江新区鹏源电子器件厂的投资人,该厂经营范围为电子器件、接插件等的制造、加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2277元认定原告误工费用。另查明,该次事故发生于被告夏军向被告仲民军借用肇事车辆为其卸货期间。原、被告各方因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振贤辩称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借用机动车致使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夏军借用厂内苏L×××××期间并派使驾驶员被告黄振贤为其卸货,从出厂至卸货肇事车辆始终处于被告夏军个人控制支配过程中,故被告夏军对该次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仲民军明知该肇事车辆未办理保险仍借用该车辆,并又出借给被告夏军使用,被告仲民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85807.4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享有伙食补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885元(35元/天×711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6900元(23元/天×300天);原告因事故构成一级及十级伤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需要长期完全依赖他人护理,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及目前的健康状况,暂认定事故发生之后5年的护理期限,5年之后原告扔确需要护理,可向法院另行主张,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38240元(120元/天×1826天×2人);残疾赔偿金为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该次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对其造成较大精神损害,但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误工费为166697.60元(62277元/年÷365天×977天);残疾辅助器械费用9116元,有护理器械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摩托车损失为客观存在,本院认定损失为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72186.03元。本院酌定由被告仲民军与被告夏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1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451186.03元,由被告夏军予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15830.22元。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40152元/年×20年×101%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夏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一朋各项损失共计1136830.22元;被告仲民军在上述赔偿限额121000元范围内与被告夏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一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4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0084元,由被告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唐征琴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一之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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