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滑时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时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滑时天,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案发时系保安。2016年9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0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滑时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滑时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滑时天与被害人支某此前因进出陕西大剧院工地大门发生口角,为防止支某报复,滑时天便在附近商店购买水果刀一把随身携带。2016年9月30日23时许,二人在陕西大剧院工地保安门禁处再次发生口角,滑时天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支某捅伤,致支某当场倒地昏迷。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报警,在案发现场将滑时天当场抓获。经鉴定,支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八级。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滑时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滑时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被告人滑时天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滑时天与被害人支某在西安市雁塔区陕西大剧院工地因进出工地大门的事情发生口角,滑时天遂在附近商店购买折叠刀一把随身携带。23时许,二人在陕西大剧院工地保安门禁处再次发生口角,滑时天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支某腹部、背部捅伤,致支某小肠、乙状结肠破裂,胸壁穿透创致腔积血、积气。当晚,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至案发现场将滑时天抓获。经鉴定,支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八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物证:折叠刀一把;证人何某、贾某、孟某的证言;被害人支某的陈述;被告人滑时天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滑时天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滑时天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滑时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执行至2021年3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星打印:相丽华校对:何星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