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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8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广东兆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冯海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兆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冯海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8404号原告:广东兆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五沙工业区良五路26号之二。法定代表人:龚玖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毅,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海斌,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原告广东兆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云公司)诉被告冯海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超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兆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941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88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配电箱、配电柜,总货款为79412元。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份,被告以支票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和10000元货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已将全部货物按被告的要求送至均安职中。后原告多番催促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原告49412元货款。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被告的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标的额的20%的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兆云公司诉称的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412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据此,由于原告与被告约定了货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即15882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88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海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兆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412元及违约金15882元;二、驳回原告广东兆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36元,由被告冯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子进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秋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