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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菲、李永飞诉被告李红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菲,李永飞,李红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66号原告吴菲委托代理人吴敬琛原告李永飞委托代理人吴敬琛被告李红润原告吴菲、李永飞诉被告李红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此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菲、李永飞的委托代理人吴敬琛,被告李红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厨柜维修费用,材料加人工共计5000元,误工费3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居住在皇姑区延河街109号,被告居住在其楼上。2016年5月,原告发现家中厨房顶棚渗水,造成部分财产损失。原告找楼上被告协商解决漏水问题,但被告认为并非其家中漏水。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庭审中举证了物业公司关于其家中漏水的说明,屋内损失的照片以及维修橱柜后所开具的正规发票,来说明因楼上漏水造成其财产损失。被告虽然在接受询问过程中不承认其家中发生漏水,但是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的理由与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具体损失数额按照原告所提供的维修橱柜后维修机构所开具的发票上记载的数额2186元予以确认。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菲、李永飞财产损失费21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8元,被告承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