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更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晓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晓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648号罪犯李晓龙,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4日,四川省南部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罪犯李晓龙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月4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460342元。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蓬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蓬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晓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27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3000元(未缴纳);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473042元(未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25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7年4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晓龙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晓龙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李晓龙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晓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提��的证明材料非原件,本院不予采信,且其在监狱有较高消费水平。该犯系累犯,且多次犯罪,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未积极执行财产刑、未退赔被害人经济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以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晓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27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绍云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