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蒋之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之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之明,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垒,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之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之明及其辩护人王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3时许,在五河县东刘集镇沱河村北湖地里,被告人蒋之明与同村村民朱某因土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期间将朱某的鼻部打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之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同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照片、五河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蒋之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具有自首法定及被害人有过错、已达成和解、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3时许,在五河县东刘集镇沱河村北湖地里,被告人蒋之明与同村村民朱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引起双方互殴,打斗中,被告人将之明将朱某鼻面部击伤,致其两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朱某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余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蒋之明于2016年5月5日到五河县公安局东刘集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蒋之明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和解协议,除双方损失互相抵消外,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损失2000元,取得了谅解。被害人朱某表示,不再追究蒋之明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魏某等的证言、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提取的被害人朱某住院病历、出具的被告人蒋之明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之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之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五河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蒋之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阳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