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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罗涛与余修琼、伍国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涛,余修琼,伍国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425号原告:罗涛,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余修琼,女,1983年2月3日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伍国槐,男,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罗涛与被告余修琼、伍国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修琼、伍国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修琼、伍国槐立即归还原告罗涛代偿的借款本息64209.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讼诉费用由被告余修琼、伍国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4日,被告余修琼、伍国槐以房屋装修为由向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汀州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由原告罗涛及案外人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HT9090330150018270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金额、利率和违约责任等。但两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7月开始未再向信用社支付过利息。经信用社及担保人催款后,两被告仍未再付过款。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原告罗涛代被告支付了利息3829.7元。后经六位担保人了解,两被告欠下巨额债务根本无力偿还信用社借款,故商定于2016年12月28日代两被告提前归还信用社借款。2016年12月28日,原告罗涛名下代两被告偿还向信用社借款本金60531.05元,加上代付的利息3829.7元,合计代偿了借款本息64360.75元。因信用社出具的还款凭证将2016年8月21日代偿的利息151.56元错误的记载为代偿的借款本金,故原告自愿放弃对该款的追偿权,只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的借款本息64209.19元。虽然被告余修琼与伍国槐于2016年2月22日离婚,但两被告向信用社的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伍国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余修琼、伍国槐未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HT9090330150018270的借款合同、贷款还款凭证、两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罗涛起诉的事实,故对原告罗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涛作为两被告向信用社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时,其有义务代其偿还借款本息,但在代偿款项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余修琼与伍国槐系信用社款项的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的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修琼、伍国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涛代偿款64209.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减半收取704.5元,由被告余修琼、伍国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凯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