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9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与天津市霍珀福尔发展有限公司、王诚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天津市霍珀福尔发展有限公司,王诚宣,王燕,贺文明,蒋大庆,王迎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960号之一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故里花园21号底商。负责人:湛府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玥,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恺逊,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霍珀福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12号170室(科技园),现办公地天津市西青区凌奥创意园招商管理服务中心A座419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相鑫,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诚宣,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娴,女,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娴,女,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文明,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男,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平,女,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大庆,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辉,男,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迎媚,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工业大学教师,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辉,男,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与被告天津市霍珀福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霍珀福尔公司)、王诚宣、王燕、贺文明、蒋大庆、王迎媚金融借款合同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霍珀福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件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与被告霍珀福尔公司订有《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以下称为“授信合同”),约定霍珀福尔公司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依据本合同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各项融资金额合计不得超过1500万元整人民币。授信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霍珀福尔公司签订《承兑协议》,约定该协议为上述授信合同的分合同,本次承兑金额计入授信额度。授信合同第十五条、承兑协议第十条分别为“法律适用、管辖及争议解决”条款,均约定在本合同/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方式解决: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霍珀福尔公司关于发生争议后,可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是授信合同和承兑协议中的债权人,其住所地在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故里花园21号底商,现其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授信合同和承兑协议的约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市霍珀福尔发展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威人民陪审员 刘金城人民陪审员 王洪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