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行赔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麦庭源诉临高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麦庭源,临高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琼97行赔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庭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麦展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公安局,住所地临高县临城镇文明北路。法定代表人武献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泽,临高县公安局法制办公室教导员。委托代理人石山峰,临高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中队长。上诉人麦庭源因诉被上诉人临高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9024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麦庭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麦展华,被上诉人临高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泽、石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19日,麦庭源因反映宅基地问题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挡获,经训诫后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收容遣送站,国家信访局海南办事处工作人员在马家楼对麦庭源进行了劝返。2016年2月23日,麦庭源在天安门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再次送往马家楼,后被临高县公安局民警带回临高县。2016年2月26日,临高县公安局对麦庭源的上述行为立案处理,在告知其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后对其进行询问调查,同日作出临公(治)行罚决字[2016]0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55号《处罚决定》),决定对麦庭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麦庭源不服该处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撤销355号《处罚决定》,诉讼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临高县公安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误工费3510元、名誉损失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8510元。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国家才能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麦庭源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临高县公安局对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在行使职权,并无不当。麦庭源以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麦庭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麦庭源上诉称:一、本案对麦庭源的处罚证据不足。一审行政诉讼中,临高县公安局不能提供麦庭源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凭证,认定麦庭源属于非正常上访与扰乱公共秩序与事实不符。二、临高县公安局执法程序违法,超越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临高县公安局没有异地执法权。综上,原审法院不以事���证据为依据,轻信临高县公安局的自述作出判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9024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临高县公安局作出的355号《处罚决定》,支持麦庭源的一审行政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临高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临高县公安局对麦庭源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合法的。1、临高县公安局接到海南省公安厅转来的省信访部门批转海南省驻京办关于麦庭源非法上京上访的情况通报后,对该警情进行受案登记处理;2、受案后,临高县公安局指派办案民警到京劝返麦庭源和调取麦庭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3、对违法嫌疑人麦庭源依法传唤进行调查询问;4、对麦庭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交付行政拘留所执行;5、对麦庭源的处罚过程中,临高县公安局严格按照受案、调查、告知、决定��执行的程序进行,程序是合法的。二、临高县公安局对麦庭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临高县公安局对麦庭源2016年2月23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有:1、受案登记表;2、违法嫌疑人麦庭源的询问笔录;3、办案民警提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麦庭源的训诫书;4、临高县公安局对麦庭源非法携带到天安门地区的状书、标语等证据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5、办案民警处置麦庭源非法到京上访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都证实了麦庭源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临高县公安局对麦庭源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条款准确。临高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足以证实麦庭源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结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13]2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省公安厅琼公通[2014]483号《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指导意见》的通知精神,临高县公安局对麦庭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条文准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已对以上事实、证据、程序和适用法律条文作出质证和认定,临高县公安局对麦庭源作出的355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麦庭源的上诉请求。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一审的���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一审的证据认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麦庭源与本案一并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55号《处罚决定》,本院已经做出(2017)琼97行终18号行政判决,驳回麦庭源的上诉,维持临高县人民法院驳回麦庭源诉讼请求的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本院已经作出(2017)琼97行终1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认定麦庭源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维持了临高县公安局对其依法作出的355号《处罚决定》,因此,临高县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属于依法行使治安管理职权,并未侵犯麦庭源的合法权益,其以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要求取得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关于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成信审 判 员 符 波审 判 员 曹荣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治书 记 员 羊家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