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缪必享与朱安海、季建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必享,朱安海,季建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957号原告:缪必享,男,194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安海,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季建雪,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原告缪必享与被告朱安海、季建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安海、季建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必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二被告以房屋改建及装修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上述五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7日,之后就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被告朱安海、季建雪均未作答辩。原告缪必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资料查询单、结婚登记资料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朱安海与季建雪系夫妻关系;2、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的借条以及时间为同日的福建农村信用社交易单各一份,以此证明朱安海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3、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的借条以及时间为同日的福建农村信用社交易单各一份,以此证明朱安海、季建雪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的借条以及时间为同日的福建农村信用社交易单各一份,以此证明朱安海、季建雪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的借条以及时间为同日的福建农村信用社交易单各一份,以此证明朱安海、季建雪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6、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的借条以及时间为同日的福建农村信用社交易单各一份,以此证明朱安海、季建雪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朱安海、季建雪在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朱安海、季建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二被告的户籍资料查询单和婚姻登记资料能够证明被告朱安海、季建雪于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五张借条均明确记载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和2015年5月27日的二张借条上还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五张福建农村信用社交易单上所体现原告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取款时间、取款金额能与五张借条体现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分别对应一致;因此借条结合福建农村信用社交易单可以认定朱安海于2014年5月24日具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朱安海、季建雪于2014年8月10日共同具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朱安海、季建雪于2015年1月14日共同具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朱安海、季建雪于2015年3月22日共同具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朱安海、季建雪于2015年5月27日共同具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于原告庭审中已自认2014年5月24日、2014年8月10日、2015年3月22日的三张借条上利息部分的内容是原告自行书写的,并且根据该三张借条上原告所书写的利息内容也无法确认借款利率是多少,因此不能认定借贷双方对该三笔借款的利息进行过明确约定,该三笔借款应按无息借款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安海、季建雪于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4日被告朱安海向原告缪必享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10日朱安海、季建雪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14日朱安海、季建雪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3月22日朱安海、季建雪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27日朱安海、季建雪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朱安海单独以及与季建雪共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被告朱安海单独向原告借款发生在朱安海与季建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朱安海和季建雪共同偿还。由于2014年5月24日、2014年8月10日、2015年3月22日的三笔借款为无息借款,并且借贷双方对该三笔借款也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该三笔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该三笔借款的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进行计付。被告朱安海、季建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安海、季建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缪必享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其中18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另2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缪必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作为人民陪审员 黄尔孝人民陪审员 梅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思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