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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黄某、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磊,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骏,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储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黄某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储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储某一审提供的2016年4月9日的书面材料内容并非黄某本人手写,仅落款处有黄某的签名。材料的内容仅记载对于设备处置后价款的分配问题,即双方对设备处理所达成的一个初步合意,但是否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储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某在该材料上签名是让储某有权去处置设备,并非已经收到储某的250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储某未偿还借款。储某二审针对黄某的上诉辩称:设备处置后取得5万元,全部给付黄某,其中25000元属于储某,视为储某的还款;其他同储某的上诉意见。储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黄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1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黄某养店至重新开业,即黄某自愿负担饭店日常开销及人员工资,否则储某没有理由与黄某每月进行包括储某工资在内的财务支出对账,并苦守店面。故储某的工资由黄某支付,系双方合意的结果,一审认定储某的工资属于劳动纠纷,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债务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双方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进行清偿。同时,抵销权属于形成权,权利人可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当黄某自愿负担店面费用时,即对储某的工资负有给付义务,而在本案中储某向黄某借款,双方均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依法可以抵销。一审法院将储某的债权纳入安徽约书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错误,该公司实系注册海外的空壳公司,势必导致储某的债权无法获得救济。综上,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应当予以抵销。黄某二审针对储某的上诉辩称:储某的工资属于劳动纠纷,与本案无关;其他同黄某的上诉意见。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储某立即偿还黄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1315元(逾期还款利息自律师催告函签收2016年9月9日起至本息偿清时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每日逾期利息为65.75元);2.储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公证费200元、保全费、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与储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资金方式:双方共同投资餐饮公司首家运营资金人民币玖拾万元,现因公司未完成注册流程需要资金运作,经由双方协议黄某先生注资人民币伍拾伍万元至储某私人账户,其中拾万元属于储某小姐向黄某先生私人借款用于投资,另外还清。2.分工方式:共同投资公司双方本着共负盈亏,共同承担风险责任,投资资本各半,股权各半,收益各半的原则,由储某小姐全权承担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及当地各种外围关系维护,黄某先生负责招商引资,每月公司财务准时提供财务报表给股东做财务分析。”双方该协议约定设立的公司为安徽约书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经营熹火锅餐饮店。2015年4月1日-3日,黄某分四笔合计向储某账户转款55万元。2016年9月8日,黄某委托律师向储某发出律师函催要还款,储某于2016年9月9日签收该律师函。2016年1月9日,黄某与储某共同书面确认如下内容:“1.找联手合作经营(2016年元月底)。2.租给别人经营,月租金1万(2F)卓师傅考虑先1F对外出租(租金暂不定,尽量争取多点租金)。3.黄某养店至重新开业。4.考虑引进投资,双方有渠道都可引进。”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9日的书面材料记载:“熹火锅合肥经开区明珠广场店由于经营关闭,现经各股东协商同意卖出设备一批(桌椅全部,空调5匹)(厨房全套设备、功放、电脑、音响等共价伍万元)全部付出黄某,其中25000元为储某还付黄某私人借款,剩余75000元。”落款日期处签有“黄某”字样,黄某陈述其记不得签过该份书面材料。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不要求对该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一审另查明:黄某系台湾地区居民,为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办理了公证,支出公证费200元。储某提供安徽约书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9月-2016年3月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没有安徽约书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部分负债表和利润表上有黄某和储某的签名确认。其中一份明细账记载有“其他应付款:135000元为储某截止2016年1月份工资。”该份明细账没有储某签名,黄某仅在其划去的部分内容处签名。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黄某与储某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约定了储某向黄某借款10万元,黄某通过银行将10万元借款支付至储某账户,储某对借款事实认可,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储某辩称其已经偿还了2500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应从约书亚公司欠负其的个人工资中抵扣,抵扣后,其已经不欠黄某借款了。首先,就2016年4月9日签有“黄某”字样的书面材料内容明确,并无歧义,确认了储某已经偿还了黄某25000元借款。黄某未认可该书面材料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不要求申请相应笔迹鉴定,黄某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确认该书面材料上的签名系黄某本人所签,由此可以认定储某已偿还了黄某25000元借款。其次,就储某辩称的欠付工资抵扣借款的意见,因该欠付工资的主体系安徽约书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属于独立法人,其财产独立于股东,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储某主张该公司欠付其工资,系储某与安徽约书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储某应另案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储某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储某尚欠黄某借款本金7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黄某主张储某自签收催款律师函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储某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以应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向黄某支付逾期利息,也即自2016年9月9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另,关于黄某主张的公证费200元,因双方在借款的协议中并未就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故黄某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某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50元,由黄某负担838元,储某负担2512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双方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提供的身份证明,予以确认;对黄某提供的《协议》及转款凭证、《催款函》及快递单,由于证据的内容涉及借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储某提供的落款为“2016年4月9日黄某”的说明材料,由于证据内容涉及借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储某提供的其他证据,由于证据内容不涉及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二审查明:黄某与储某约定设立安徽约书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签订一份《协议》,载明:“…双方共同投资餐饮公司首家运营资金人民币玖拾万元,现因公司未完成注册流程需要资金运作,经由双方协议黄某先生注资人民币伍拾伍万元至储某私人账户,其中拾万元属于储某小姐向黄某先生私人借款用于投资,另外还清…”。2015年4月1日-3日,黄某分四笔合计向储某账户转款55万元。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9日的书面材料记载:“熹火锅合肥经开区明珠广场店由于经营关闭,现经各股东协商同意卖出设备一批(桌椅全部,空调5匹)(厨房全套设备、功放、电脑、音响等共价伍万元)全部付出黄某,其中25000元为储某还付黄某私人借款,剩余75000元。”落款日期处签有“黄某”字样,黄某陈述其记不得签过该份书面材料。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不要求对该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二审期间,黄某认可该签名是其本人所写。2016年9月8日,黄某委托律师向储某发出律师函催要还款,储某于2016年9月9日签收该律师函。黄某系台湾地区居民,为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办理了公证,支出公证费200元。本院认为:首先,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在2016年4月9日的书面材料上签名,应视为其对该书面材料上所载内容的确认。按日常经验法则分析,该材料载明的“处置设备共价5万元全部付出黄某,其中25000元为储某还付黄某私人借款,剩余75000元”,应为黄某收到了5万元,并同意将其中25000元视为储某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一审认定储某尚欠借款为75000元,符合证据呈现的客观事实,并无不当。其次,从案涉《协议》来看,黄某、储某之间存在合伙经营饭店的法律关系,但双方明确约定黄某向储某转款55万元中有10万元为储某向黄某的私人借款,换言之,案涉的1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独立于双方合伙经营之外。鉴于储某主张工资发生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黄某、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黄某负担1675元,储某负担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