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祁光、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苏家屯营业厅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光,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苏家屯营业厅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光,男,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苏家屯营业厅,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负责人:彭永达,系该营业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系辽��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祁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苏家屯营业厅(以下简称“铁通苏家屯营业厅”)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6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光,被上诉人铁通苏家屯营业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安装费、来电、月租费33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上门安装电话时承诺终身免月租费、免来电,我方基于终身免来电、月租才安装了被上诉人的电话。几年后被上诉人不给提供服务了,没有履行承诺。二、被上诉人不提供服务不是因为故障,在我方起诉后才给��上电话线,但仍不能打电话。铁通苏家屯营业厅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在安装电话时,我方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330元系初装费,且我方已经依约履行了电话安装的义务,无需返还初装费,且该电话安装完毕后祁光已使用多年。经我方检查,发现该部电话系线路故障,经维修后仍能正常接听。但由于国家电信业务政策调整及相关业务变动,该部电话需按照2017年资费标准缴费才能正常使用(2017年资费标准,全年一次性缴费120元免来电、月租,赠送1700分钟通话时长),双方协商未果。现因国家电信业务政策调整及相关业务变动,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初装费330元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祁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安装费、月租费3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4年6月9日安装一部被告经营的铁通固定电话(电话号码为6259****),初装费用为330元,被告在给原告开具的专业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一栏写明系终身免月租、来电。原告使用该电话几年后,因故不能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安装费用33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到原告处检查,发现该电话不能使用的原因系线路故障,经其维修后,现该电话仍能正常接听,但是打出电话原告应该按照2017年资费标准缴费才能正常使用(2017年资费标准,全年一次性缴费120元免来电、月租,赠送1700分钟通话时长)但双方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行为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安装铁通固定电话时缴纳的330元系安装费,原告安装以后,已使用多年,后因故停用。现被告同意原告按照2017年的资费标准,即一��性缴全年120元,赠送1700分钟通话时长,并免来电、月租的费用,但原告拒绝。现原告以被告私自变动资费标准,构成违约,要求返还330元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祁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祁光除330元初装费外,每月需按照通话时长交纳电话费。本院认为,根据祁光在起诉状及上诉状中的自认及上诉人每月需根据通话时长交纳电话费的事实,可以认定祁光在安装固定电话时向铁通苏家屯营业厅交纳的330元应为安装费并非通话费用。因铁通苏家屯营业厅已经完成了安装义务,且未向祁光承诺通话资费标准不变。现在出现通话资费新标准后,铁通苏家屯���业厅同意按照新的资费标准继续提供服务,按原约定继续免月租、来电费用,但祁光拒绝。故铁通苏家屯营业厅在提供电信服务的过程中并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铁通苏家屯营业厅无违约行为,判决驳回祁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祁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祁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