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景和与杨俊鹤、李丽华、龙光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和,杨俊鹤,李丽华,龙光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2民初201号原告:李景和,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杨俊鹤,男,1947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李丽华(被告杨俊鹤的儿媳),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龙光友(被告杨俊鹤的女婿),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原告李景和与被告杨俊鹤、李丽华、龙光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李景和以原告主体资格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俊鹤、李丽华、龙光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景和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景和撤诉。案件受理费4484元,减半收取2242元,由原告李景和负担。审 判 长 张竹林审 判 员 胡立新人民陪审员 廉自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