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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显辉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显辉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显辉,男,1979年2月2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显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丰检公诉诉刑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冀02刑终8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5)丰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显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康某与李某1于2014年6月12日离婚,孩子由李某1抚养。康某与被告人赵显辉确立恋爱关系后,把孩子接到了赵显辉家中。2014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赵显辉与前来看望孩子的李某1等人发生争吵及厮打,期间被告人赵显辉用砖头将李某1驾驶的路虎越野车前风挡玻璃砸坏,用脚将两侧车门踹坏。经价格鉴定,路虎车受损部件损失为21607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显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显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脚踹路虎车车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踹坏,对指控其用砖头将路虎车前风挡玻璃砸坏的事实予以否认,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康某与李某1于2014年6月12日离婚,孩子由李某1抚养。康某与被告人赵显辉确立恋爱关系后,把孩子接到了赵显辉家中。2014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赵显辉与前来看望孩子的李某1等人在被告人赵显辉家门口处发生争吵及厮打,并用脚踹李某1驾驶的冀B×××××号路虎越野车两侧车门。事发后,李某1驾驶冀B×××××号路虎越野车离开。2014年9月6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委托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对冀B×××××号路虎越野车进行鉴定,价格鉴定作业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经价格鉴定,冀B×××××号路虎车受损部件损失为21607元,其中包括更换前挡风玻璃11215元,玻璃胶2472元,左、右前门钣金喷漆工时费用6300元,前挡风玻璃换件工时费1620元。冀B×××××号路虎车登记在唐山永安消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名下,后登记在杨越勇名下,其明确说明,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要求被告人赵显辉赔偿,该车已经转售他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田某、李某2、周某、刘某1、李某3、赵某1、康某、张某1、张某2、赵某2、赵某3、张某3、刘某2的证言;被损坏的路虎车照片及车辆信息;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4】第165号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照片;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出警说明;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被告人供述、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汽车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物体,在行驶或停放过程中随时可能受到损坏。事发后李某1驾驶冀B×××××号路虎越野车离开,未及时固定证据进行车辆痕迹鉴定,不能排除冀B×××××号路虎越野车在本案事发后至鉴定前这段期间有被损坏的可能性,但被告人赵显辉故意用脚踹李某1驾驶的冀B×××××号路虎越野车两侧车门事实清楚,并且造成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赵显辉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显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谷淑珍审判员  刘秋红审判员  董运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