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4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曹愿青、种照赞等与王庆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愿青,种照赞,种艺铭,张伟,王庆先,武守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02民初4039号原告曹愿青,女,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住濮阳市濮阳县。委托代理人种伟锋,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系曹愿青之夫,住址同上。原告种照赞,男,汉族,2010年9月6日出生,系曹愿青之子,住址同上。原告种艺铭,女,汉族,2012年8月17日出生,系曹愿青之女,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曹愿青,信息同上。原告张伟,女,汉族,1935年12月27日出生,系曹愿青之母,住濮阳市濮阳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堂,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先,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濮阳市台前县。被告武守岩,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地税大厦西侧。负责人傅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平,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愿青、种照赞、种艺铭、张伟诉被告王庆先、武守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愿青、种照赞、种艺铭、张伟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撤诉的申请,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行为,且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愿青、种照赞、种艺铭、张伟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翟献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万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