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250李卫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卫兵,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通市通州区。2014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卫兵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依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间,被告人李卫兵在本市多次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4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兵在本市港闸区国强路新华都休闲浴场的休息大厅,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次日,李卫兵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经价格认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230元。案发后,被盗的苹果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卫兵在本市崇川区姚港路大世界网咖,乘隙窃得被害人白某放置在53号机位上的白色皮包一只,内有居民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等财物。3、2016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卫兵在本市崇川区姚港路金池浴室,乘隙从吧台抽屉内窃得被害人邵某人民币855元。4、2016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卫兵在本市崇川区人民路小石桥旁边的星光网咖,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放置在67号机位上的黑色双肩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60余元、圆珠笔、衣物、口罩等财物。5、2016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卫兵至本市崇川区北濠桥东村10幢楼下西侧被害人叶某经营的无名店,通过强行将门锁拉开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后因在该店内没有财物而未能得逞。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李卫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卫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李卫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邵某、陈某、叶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熊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收据,光盘制作说明,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卫兵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第五起犯罪由于被告人李文兵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卫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卫兵有盗窃前科,且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卫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卫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由李卫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卫兵退赔被害人邵松茂人民币八百五十五元、退赔被害人陈威人民币一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静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