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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017)鄂0503民初382号曾令平与宜昌市伍家岗区富丽皇沙发厂、张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平,宜昌市伍家岗区富丽皇沙发厂,张小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382号原告:曾令平,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富丽皇沙发厂,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路***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20503600118649。个体经营者:张小飞,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321981********,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富丽皇沙发厂。被告:张小飞,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宜昌市伍家岗区富丽皇沙发厂个体经营者,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曾令平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富丽皇沙发厂、张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速裁程序,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富丽皇沙发厂、张小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平诉称,原、被告系劳务关系,2016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张小飞开办的宜昌市××岗区富丽皇沙发厂上班,后被告欠原告工资12138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6年年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所欠工资。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还清所欠原告的工资12138元;2、要求被告支付本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宜昌市××岗区富丽皇沙发厂、张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飞系宜昌市××岗区富丽皇沙发厂的个体经营者。2016年6月,原告曾令平受聘到宜昌市××岗区富丽皇沙发厂从事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宜昌市××岗区富丽皇沙发厂共欠原告工资12138元,被告张小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曾令平工资12138元整(大写壹万贰仟壹佰叁拾捌元整)。欠款人:张小飞;大约26号。)”后经原告曾令平多次催要,被告宜昌市××岗区富丽皇沙发厂、张小飞拒不支付所欠工资,原告曾令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宜昌市××岗区富丽皇沙发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张小飞身份信息查询资料,被告张小飞出具的欠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令平受聘在被告宜昌市××岗区富丽皇沙发厂从事车工工作,双方因劳动报酬的支付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被告张小飞系宜昌市××岗区富丽皇沙发厂的个体经营者,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该厂拖欠原告曾令平的工资数额,视为工资欠条,故现原告曾令平要求被告宜昌市××岗区富丽皇沙发厂、张小飞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昌市××岗区富丽皇沙发厂、张小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抗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富丽皇沙发厂、张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曾令平劳动报酬121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富丽皇沙发厂、张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税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