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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明瑞与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瑞,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窦稙理,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485号原告:李明瑞,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鹏,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培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稙理,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居民,住兰州市。被告:唐乙,女,甘肃省兰州市人,居民,住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丽,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瑞与被告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窦稙理、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瑞,被告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被告窦稙理、被告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7日原告李明瑞借给被告窦稙理、唐乙100万元人民币,该款受窦稙理、唐乙指定,由原告汇至被告唐乙控股的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账户。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被告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实际占用该款,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窦稙理辩称,2007年12月7日前原告向被告窦稙理借走100万元的现金,2007年12月7日原告向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账户打入100万元系原告偿还其向被告窦稙理的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乙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唐乙向原告借用100万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7日,原告李明瑞向被告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兰州住房城建支行的账户汇入100万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该100万元系被告窦稙理、唐乙向原告借用的,经唐乙指定汇入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日前的法定代表人为唐乙,占有股份75%,现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2、2007年12月7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提取100万元的取款业务回单,2007年12月7日由中国农业银行申请人为李明瑞向收款人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兰州住房城建支行的账户62001420001050329XXX号汇入100万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该结算业务申请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矿山费用。3、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机构网点入账清单,载明:“2007年12月7日,证明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62001420001050329XXX号账户进入金额100万元”。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住房城建支行出具的企业活期明细查询,证明自2007年12月7日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账户余额由411269.46元变为1411269.46元,直至2008年3月21日该余额除了增加利息外没有其他变化。被告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李明瑞向其汇入的10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占用该100万元,并主张2007年12月3日原告李明瑞在被告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借用现金100万元,并出具了原告李明瑞签名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载明:“借据,2007年12月3日,今借到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共计100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款已收到,借款人:李明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借据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该原件。被告窦稙理主张原告李明瑞转入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的100万元系李明瑞偿还被告窦稙理于2007年12月3日前借给李明瑞的100万元现金,但对该100万元现金的来源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2013年本案原告李明瑞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窦值理、唐乙提起过诉讼,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以(2013)城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诉讼作出判决,该民事判决书中与本案所涉100万有关内容如下:“2008年3月2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21093元用于购买青岛市城阳区宝龙广场的住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121093元。两被告提供2011年5月7日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唐乙存入原告户名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签字确认款已收到,两被告据此主张已于2011年5月7日偿还给原告1000000元。原告李明瑞对被告2011年5月7日对被告唐乙汇给原告的1000000元表示认可,但主张该1000000元系被告唐乙偿还原告汇入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账户的1000000元。对此两被告主张汇入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账户的1000000元与两被告无关,因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系法人单位,属于单独法律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该公司业务由其总经理负责营运,其与原告账目往来与被告并不相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1210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乙于2011年5月7日汇入原告账户的1000000元应认定为唐乙、窦值理偿还给原告1121093元中的1000000元。原告在青岛城阳区法院要求追加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青岛城阳区法院不予准许。法院判决被告窦稙理、被告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瑞借款人民币121093元。”本院认为,2007年12月7日原告李明瑞向被告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汇入100万元有银行汇单及银行的明细查询等证据证明,经质证该事实应予确认。被告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原告李明瑞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向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汇款行为是还款而不是借款,但仅提供李明瑞于2007年12月3日从该公司支取100万元现金的借据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复印件,被告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借据原件以及与该借据复印件所载内容相关联的其他证据,亦未提供该100万元人民币在其公司账户留存至2008年3月21日后的去向,被告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的主张法律不予认可。被告窦稙理、唐乙主张原告李明瑞汇到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因原告在汇款单记载资金用途为矿山费用,认可原告李明瑞与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但否认该100万元系借款,却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与该100万元收入的相对应的矿山费用的具体事项。被告窦稙理、唐乙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李明瑞汇入被告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的100万元系为了偿还欠原告窦稙理的100万元的现金,说明被告窦稙理、唐乙认可其实际占用该100万元,但对窦稙理向李明瑞出借100万元的现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窦稙理、唐乙偿还100万元借款,法律应予支持。现有证据证明被告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有原告主张的该100万元至2008年3月21日,被告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款以后的下落,故应对窦稙理、唐乙的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稙理、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明瑞借款100万元。被告甘肃鑫泰矿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被告窦稙理、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伟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人民陪审员  刘尊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永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