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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金荣、包铁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荣,包铁花,包红霞,包红丽,包元霞,包红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572号原告:马金荣,女,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包铁花,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红霞,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红丽,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元霞,女,1991年2月10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红双,女,1993年7月10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贵,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责人:梁建强,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号。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金荣、包铁花、包红霞、包红丽、包元霞、包红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荣、包铁花、包红霞及包红丽、包元霞、包红双委托代理人张兆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荣马金荣、包铁花、包红霞、包红丽、包元霞、包红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78033元110000元+【(30594元×12年)+(4823元×6个月)+50000元-110000元】×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金荣系死者包金山的妻子,原告包铁花、包红霞、包红丽、包元霞、包红双系死者包金山的女儿。2016年9月22日18时45分许,柏宝全驾驶×××号奇瑞牌轿车(车内乘坐包金山、柏佳明),沿巴彦塔拉镇通往G303线链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辽河大桥南500米处,会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右侧江怀春驾驶的×××号(未悬挂号牌)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号景阳岗牌半挂车后尾部相撞,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驶来高云华驾驶的×××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发生致包金山当场死亡,原告与柏佳明受伤的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6)第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柏宝全与江怀春负同等责任,高云华无责任。江怀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较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包金山的死亡,不但使我们失去了生活、精神上的重要支柱,而且造成了我们内心的压抑和巨大的痛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应30000元,其他诉请的合理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但本案还有其他伤者,应考虑预留份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向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18时45分许,柏宝全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包金山、柏佳明),沿巴彦塔拉镇通往G303线连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辽河大桥南500米处会车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同方向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右侧江怀春驾驶的×××号(未悬挂号牌)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号景阳岗牌半挂车左后尾部相撞,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驶来高云华驾驶的×××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致包金山当场死亡,柏宝全、柏佳明二人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柏宝全、江怀春负同等责任,高云华无责任。江怀春驾驶的车辆×××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马金荣系死者包金山的妻子,原告包铁花、包红霞、包红丽、包元霞、包红双系死者包金山的女儿。死者包金山1948年2月10日出生。原告马金荣、包铁花、包红霞、包红丽、包元霞、包红双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身份关系证明三分;3、死者身份证明一份;4、死亡注销证明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查报告一份。出示证据1、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结果;出示证据2、证明六原告与涉案死者关系的事实;出示证据3、证明死��包金山的出生年月日;出示证据4、5、证明包金山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柏宝全与江怀春负同等责任,江怀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费。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赔偿费。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案受害人医疗费4316.92元。综上所述,原告马金荣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荣、包铁花、包红霞、包红丽、包元霞、包红双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荣、包铁花、包红霞、包红丽、包元霞、包红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58854.80元【(30594元×11.4年)+(4823元×6个月)+50000元-110000元】×50%;三、原告马金荣、包铁花、包红霞、包红丽、包元霞、包红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471元,由原告马金荣、包铁花、包红霞、包红丽、包元霞、包红双负担1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5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审 判 员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崔 彦 君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立 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