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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吴晶叶与李勇、袁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吴晶叶,袁雷,十堰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晶叶,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雷,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澳门街A-3。法定代表人:袁学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吴晶叶、袁雷、十堰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勇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9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对借款本金42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晶叶、袁雷、十堰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吴晶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袁雷、安迪房地产产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李勇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袁雷、安迪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吴晶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借到吴晶叶人民币50万元,时间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0.03元。当日,原告吴晶叶将50万元的利息15000元扣除后,余款485000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袁雷(卡号62×××66).2014年12月6日被告李勇在借条上签名,自愿为袁雷、安迪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袁雷、安迪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袁雷、安迪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485000借款属实,有借条及汇款客户回单为证,被告袁雷、安迪公司应予偿还原告吴晶叶;15000元是原告吴晶叶在支付借款时提前扣除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不予偿还。原告吴晶叶要求被告袁雷、安迪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及被告李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安迪公司辩解该借款是被告袁雷个人借贷,由公司担保,且担保已过诉讼时效,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勇自愿为袁雷、安迪公司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被告袁雷、安迪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雷、安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晶叶借款48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85000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偿清借款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后,扣减已支付利息60000元);二、被告李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袁雷、安迪公司、李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借款时扣收第一个月利息15000元外,被告又付了四个月利息60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12月6日,袁雷、十堰市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虽未写明利息,但在支付借款时已按月息3分扣收第一个月利息15000元,证明借款是有息借款。2014年12月6日,袁雷再次出具借条时,明确记载欠息;根据支付借款时扣收利息及2014年12月6日的欠条记载,借款是按月付息。60000元是借款双方按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已按实际出借金额485000元认定借款本金,按法定利率计算利息后扣减60000元。李勇上诉认为借款无利息约定,已支付60000元应认定是偿还本金与事实不符。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负担诉讼费符合规定。综上,李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相云审 判 员  党龙泉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正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