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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武喜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周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喜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周标,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698号原告:武喜臣,男,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李欣欣(实习),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74101XY(1—1)。法定代表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可,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标,男,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三角元钙高速公路立交桥南10米。法定代表人:孙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镜湖中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23338363A(1—1)。法定代表人:李梅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国、夏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武喜臣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周标、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华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被告漯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可、被告太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标、太和华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喜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标、太和华泰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判决被告漯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太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5时许,周标驾驶皖K×××××/皖K96**挂号车(所载货物黄豆)沿宁洛高速公路行驶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头部与其前方同向骑行、轧车行道分界线减速慢行杨九洲驾驶的豫L×××××号车(所载货物石材)左后尾部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2015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九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周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和华泰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漯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和太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承包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漯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是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涉案车辆豫L×××××仅在我给公司投保车损险,没有投保车上货物险,因此对于车上货物的损失及货物转运费、施救费我公司均不承担。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事发时行车证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经过合法年检。被告太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该以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为准;被答辩人武喜臣将其保险人漯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第一被告,所以该案应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所以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部分诉请过高,且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被告周标、太和华泰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5时许,周标驾驶皖K×××××/皖K96**挂号车(所载货物黄豆)沿宁洛高速公路行驶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头部与其前方同向骑行、轧车行道分界线减速慢行杨九洲驾驶的豫L×××××号车(所载货物石材)左后尾部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2015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九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号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武喜臣,事故发生时杨九洲为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漯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273510元的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皖K×××××/皖K96**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太和华泰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周标为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路产损失9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少洛运管中心给原告出具的“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及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予以证明。因该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及拖车费2200元、人工费及货物运转费1100元,合计3300元,原告提供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运(销)货单”一份,证明豫L×××××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所载货物为石材,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洛阳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所载货物石材的损失的评估报告,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豫L×××××号车主货损35378.96元,支出评估费1462元。原告的豫L×××××号车车损经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损失376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漯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豫L×××××号车车损和货损的评估报告均系原告单方委托,提出质疑,并表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而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故视为上述两家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损37610元和货损35378.96元,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虽然上述两家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评估鉴定,并表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其重新申请鉴定权利的放弃。施救费、路产损失、鉴定费均以票据为准。其中3300元的施救费包括车辆的施救费及拖车费2200元、车上货物的人工费及货物运转费1100元;路产损失900元;鉴定费3362元包括车损鉴定费1900元、货损鉴定费1462元。本次事故中,豫L×××××号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漯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273510元的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没有投保车上货物险,因此被告漯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有【(37610元车损﹣2000元交强险)+2200元施救费+900元路产损失)】×30%=11613元。本次事故中,皖K×××××/皖K96**挂号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造成豫L×××××号车的损失,皖K×××××/皖K96**挂号车所投保的太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有【(37610元车损﹣2000元交强险)+35378.96元货损+2200元施救费+1100元货物施救费+900元路产损失)】×70%=52632.27元。本次事故中,皖K×××××/皖K96**挂号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该车车主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3362元的70%即2353.4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武喜臣车损、施救费、路产损失的30%及各项损失116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武喜臣车损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武喜臣车损、货损、施救费、路产损失的70%,即52632.27元。四、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武喜臣鉴定费的70%,即2353.4元。五、驳回原告武喜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80元,由原告武喜臣承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