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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6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海南绿田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海南绿田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6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兴大道5号海南大厦副楼13-14层。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秋,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绿田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文华路8号建信大厦1707房。法定代表人:陈登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锋,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宁,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海口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绿田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田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资产公司海口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被上诉人绿田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锋、王禄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城资产公司海口办事处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2号民初31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海南绿田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符合法��规定和客观事实,应当予以支持。首先,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任何关于”未足额发放贷款,不支付复利”的约定。恰恰相反的是(屯)农银借字(2002)第025号《借款合同》和(屯)农银借字(2003)第84号《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利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也就是说上诉人是否足额发放贷款,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复利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涉案两笔贷款到期后,在被上诉人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催缴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没有足额的发放贷款给被告使用,影响被告的项目启动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此,其主张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对(屯)农银借字(2002)第025号《借款合同》项下350万元债权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2004年2月17日,屯昌县支行与绿田园公司签订了(屯)农银抵字(2004)第002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屯)农银借字(2002)第025号《借款合同》项下350万元的贷款债权抵押物为(1)屯国用[2004]字第01-0005号296.98亩土地使用权;(2)屯字第06395号房屋202.14平方米;(3)企业动产,以上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我国《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对350万元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主张计收逾期贷款复利、确认对350万元贷款债权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判如所请。被上诉人绿田园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足额放贷350万元,而是预先扣除借款利息21万元,实际贷款本金为329万元,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向其归还借款350万元无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借款329万元符合实际情况。二、��诉人主张复利既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原则。2002年12月26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屯)农银借字(2002)第025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贷350万元,但上诉人实际只放贷329万元,少21万元;2003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屯)农银借字(2003)第84号《借款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贷200万元,但上诉人实际只放贷146.0757万元,少53.9243万元,两笔贷款比合同约定共少74.9243万元。因上诉人单方违反合同约定,未足额向被上诉人放贷,严重影响被上诉人项目启动,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故在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做出赔偿前向被上诉人主张复利计息,既不合情不合理也不合法。三、2003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屯)农银借字(2003)第84号《借款合同》后,双方于2004年2月17日签订了(屯���农银抵字(2004)第001号《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以屯国用(2004)第01-0006号《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向上诉人借款200万元的抵押担保。因该地共计118.75亩,被屯昌县国土局收回,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屯昌县国土局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619.875万元。因被上诉人用该地抵押担保的仅限于200万元(实际146.0757万元)这笔贷款,故上诉人如对上述土地补偿主张优先受偿的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也只能是对200万元(实际146.0757万元)这笔债权主张优先受偿,而不能将350万元(实际329万元)和200万元(实际146.0757万元)两笔贷款捆绑一起,一并向被上诉人主张优先受偿。综上,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城资产公司海口办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海南绿田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其结欠原告的2笔贷款本金共人民币4960757.04元及相应利息共计人民币6259004.63元(包括复利人民币2208454.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准确数字以实际还款日农行海南省分行资产处置中心计算数据为准);2.请求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对绿田园公司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担保人绿田园公司所得的损害赔偿金、保险金或者补偿金等代位物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50万元,用于胡椒深加工,期限3年。2005年12月30日到期。贷款抵押物:(1)位于××屯蕴沃瓦灶坡的296.98亩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屯国用[2004]字第01-00005号),已办理抵押登记(屯他项[2004]字第0002号);(2)屯昌县新兴镇蕴沃瓦灶坡房产202.14平方米(屯房权证屯字第XX**号),已办理抵押登记(屯房屯他字第1520号);(3)企业动产(烘干检验机1套、无级变速机1台、三箱电动机1台、离心通风机1台、干燥发生炉1台、排烟装置及其他机具1台),已办理抵押登记(屯工商[2004]抵登字第01号)。截止2016年3月20日,原告认为被告结欠该笔贷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人民币4823918.39元(包括复利人民币1782558.3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准确数字以实际还款日农行海南省分行资产处置中心计算数据为准)。2003年12月31日,发放金额200万元给被告,期限3年,用于胡椒深加工,2006年12月31日到期。贷款的抵押物为绿田园公司名下的位于××屯蕴沃园的××园栏坡土地118.75亩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屯国用[2004]字���01-00006号),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屯他项[2004]字第0001号)。原告认为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结欠该笔贷款人民币1460757.04元及相应利息计人民币1435086.24元(包括复利人民币425896.5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准确数字以实际还款日农行海南省分行资产处置中心计算数据为准)。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以上2笔贷款的本金4960757.04元及相应利息6259004.63元(包括复利人民币2208454.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准确数字以实际还款日农行海南省分行资产处置中心计算数据为准)。上述两笔贷款于2008年底已随农行股改剥离给国家财政部。现由农行代为管理和处置。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屯昌县国土局与被告绿田园公司依据屯昌县政府作出的相关批复,签订了《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协议》。协议约定,收回绿田园公司位于××屯沃园位于××屯栏坡面积7916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地单价为10.44万元/亩,闲置土地补偿总额为1239.75万元。根据协议第三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屯昌县国土局向绿田园公司支付闲置土地补偿款总额的50%,即619.875万元。协议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屯昌县国土局没有依约付款,绿田园公司遂于2015年6月11日将屯昌县国土局诉至海南一中院,经审理,海南一中院作出(2015)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4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屯昌县国土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绿田园公司支付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款619.8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支付完毕止);驳回原告绿田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屯昌县支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屯昌县国土局在支付619.875万元补偿款及利息应依法予以保护。屯昌县国土局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作出(2016)琼行终字2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对以上两笔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分别在2002年12月26日和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在2004年2月17日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绿田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农行屯昌县支行请求被告绿田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并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在担保人绿田园公司所得的损害赔偿金、保险金或补偿金等代位物优先受偿的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第一笔贷款350万元应以329万元为本金计息,第二笔贷款200万元应以1460757.04元为本金计息。原告没有足额的放贷给被告使用,影响被告的项目启动,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此,其主张复利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绿田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29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0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二、被告海南绿田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60757.0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对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即绿田园公司位于××屯的××园沃园的××园栏坡面积118.75亩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在被告海南绿田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所得的抵押物补偿金(即土地使用权补偿款619.87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1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负担8911.8元,由被告海南绿田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206.2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份。即:屯昌县人民政府屯府函【2016】246号《关于同意撤销有偿收回海南绿田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2宗共312.47亩闲置土地决定的批复》。拟证明:屯昌县人民政府已解除对海南绿田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2宗共312.47亩《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协议》。绿田园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查,2016年9月23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2016年农银处委批转第006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及该行分支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已经将其对债务人海南绿田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担保从债权随同主债权一并转让。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已依法于2016年10月28日在《海南日报》公告。2016年9月23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将其对债务人海南绿田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担保从债权随同主债权一并转让。2017年3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案诉讼主体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裁定:准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替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作为本案上诉人参加诉讼,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退出诉讼。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2年12月26日签订(屯)农银借字(2002)第025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50万元,其中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12月27日至2004年12月27日,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12月27日至2005年12月27日。2002年12月30日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350万元。该合同第一条第5款第(1)、(2)项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2.88%”。”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003年12月30日签订(屯)农银借字(2003)第84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88%,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第五条均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第二笔贷款的本金实际为1460757.04元没有异议,该款至今未偿还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2年12月26日签订(屯)农银借字(2002)第025号《借款合同》后,上诉人于2002年12月30日按合同约定支付350万元给被上诉人。2003年2月21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账户中扣划10.5万元,2003年3月5日扣划10.5万元。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第一笔贷款的本金有异议。上诉人主张第一笔借款的本金为35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被上诉人主张第一笔贷款虽然合同约定本金为350万元,但上诉人先行扣划21万元作为借款利息,即上述两笔10.5万元合计21万元非被上诉人主动还款,而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账户中强行先行扣划的利息,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贷款本金应该是329万元。被上诉人对至今尚欠上诉人第一笔借款本金329万元没有异议。二审再查明,2016年12月27日,屯昌县人民政府作出屯府函【2016】246号《关于同意撤销有偿收回海南绿田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2宗共312.47亩闲置土地决定的批复��,答复屯昌县国土局:同意撤销《关于同意处置海南绿田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296.98亩闲置土地的批复》(屯府函【2014】145号)和《关于同意处置海南绿田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118.75亩闲置土地的批复》(屯府【2014】157号)关于有偿收回海南绿田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2宗共312.47亩闲置土地的决定,解除已签订的《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第一笔贷款本金是350万元是否有事实根据;2.上诉人上诉请求对被上诉人抵押贷款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有理;3.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偿还两笔贷款的利息6259004.63元(包括复利2208454.9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2年12月26日签订农银借字(2002)第025号《借款合同》,于2002年12月30日按合同约定支付350万元给被上诉人,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第一笔借款本金为350万元。2003年2月21日上诉人扣划被上诉人10.5万元,2003年3月5日扣划被上诉人10.5万元,合计21万元,是上诉人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因此,关于借款本金应分段计算。即2002年12月30日至2003年2月20日被上诉人借款本金是350万元,2003年2月21日至2003年3月4日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339.5万元,2003年3月5日至今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329万元。一审法院未区分上诉人预先扣除利息的时间,统一认定被上诉人2002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为329万元不妥,应予更正。关��争议焦点二。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在2002年12月26日和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在2004年2月17日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述贷款中均分别设置了抵押物,故上诉人主张对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均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03年12月30日贷款1460757.04元的抵押物(即绿田园公司位于××屯的××园沃园的××园栏坡面积118.75亩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但不予支持上诉人对2002年12月26日的贷款抵押物(即绿田园公司位��××屯的××园藴沃瓦灶坡面积296.98亩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有权对绿田园公司贷款抵押物位于××屯藴沃瓦灶坡面积296.98亩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基于本案二审中屯昌县人民政府撤销《关于同意处置海南绿田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296.98亩闲置土地的批复》(屯府函【2014】145号)和《关于同意处置海南绿田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118.75亩闲置土地的批复》(屯府【2014】157号),解除已签订的《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协议》的事实,本院作出的(2015)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48号判决书确定的屯昌县国土局的给付义务,已丧失法律事实基础,因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有权在被上诉人所得的抵押物补偿金(即土地使用权补偿款619.87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相应的丧失支付依据,本院予以更正。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被上诉人逾期偿还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主张对被上诉人在贷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2.88%计收利息及复利,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足额发放贷款造成其损失为由抗辩,不同意支付复利,理由不成立。但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上诉人主张对贷款逾期后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罚息后,再依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复利,实质是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2002年12月30日至2003年2月20日借款本金为350万元,2003年2月21日至2003年3月4日借款本金为339.5万元,2003年3月5日至今借款本金为329万元。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依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88%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并计收复利。第二笔借款本金为1460757.04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依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88%计算,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并计收复利。故被���诉人第一笔借款329万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复利以合同期内应付利息及复利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1460757.04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复利以合同期内应付利息及复利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第二笔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对被上诉人第一笔借款本金的认定欠妥,应予更正;对上诉人请求对第一笔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不当,应予更正;上诉人关于第一笔贷款本金数额及复利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超出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欠���,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二、限海南绿田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复利(其中2002年12月30日至2003年2月20日以3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88%计算利息、复利,2003年2月21日至2003年3月4日以339.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88%计算利息、复利,2003年3月6日至2005年12月30日以32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88%计算利息、复利;自200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按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复利以合同期内应付利息及复利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对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即绿田园公司位于××屯的××园藴沃瓦灶坡的296.9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限海南绿田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借款本金1460757.04元及利息、复利(自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的利息、复利以1460757.0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88%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逾期还款利息按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复利以合同期内应付利息及复利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对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即绿田园公司位于××屯的××园沃园的××园栏坡的118.4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118元,共计178236元,由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负担89118元,被上诉人海南绿田园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91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秋芸审 判 员 卢静华审 判 员 王咸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丹丹书 记 员 林 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