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启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启浪,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地:贵阳市白云区,捕前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启浪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启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吴启浪驾驶其一辆车牌号为贵A×××××白色F0比亚迪轿车从贵阳市白云区跑黑出租车到修文县龙场镇。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启浪驾车欲返回白云区,途经修文县腾晖商贸城施工工地时,因没有钱还信用卡,遂产生了盗窃商贸城财物的邪念。被告人吴启浪遂到腾晖商贸城内,将贵州东海劳务有限公司价值11880元的220米“飞洲”牌(YT3*16+2*6型)铜芯电缆盗走。后被告人吴启浪把所盗电缆运到白云区沙子哨监狱附近,将电缆外壳烧掉获82斤铜芯,并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收废旧的四川人。所获赃款被其用于还信用卡和个人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启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吴启浪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单位贵州东海劳务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吴启浪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启浪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启浪在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的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启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1188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启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启浪系流窜作案,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所获赃款部分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启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吴启浪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启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启浪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贵州东海劳务有限公司。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夹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贵A×××××白色F0比亚迪牌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永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再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