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6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贾洪泷与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泷,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6450号原告:贾洪泷,男,1979年5月25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安士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娴,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贾洪泷与被告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家乐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洪泷,被告济南家乐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78元,给予500元的赔偿金,共计5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因生活需要购买到品牌为“恒大冰泉”的矿泉水,规格为1.25L。发票号为:0000000,标签存在“天天饮用,健康长寿”的字样,依据《吉林省食品药品举报中心举报信息答复书》涉案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涉案商品属于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以上涉案商品吉林省食品药品举报中心于2014年4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对该商品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1月14日针对原告本人的举报给与书面答复即《吉林省食品药品举报中心举报信息答复书》。答复如下:恒大长白山矿泉水有限公司标签使用“天天饮用,健康长寿。”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8条第1款,属于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执法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款第1项规定,早已于2014年4月30日对恒大长白山矿泉水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罚贰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上违法商品属于国家责令召回的相关违法产品。有法可依,有证可据。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此对被告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7日78元的购物发票1份,证明原告持有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出具的购物凭证;证据2、矿泉水2瓶、矿泉水瓶6个及实物照片,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虚假宣传用语;证据3、《吉林省食品药品举报中心举报信息答复书》,证明该涉案商品有违法事实并收到国家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证据4、判决书5份,证明该涉案商品标注的虚假宣传用语对广大消费者造成的误导和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从被告处所购的恒大冰泉产品标签上所标注的“天天饮用,健康长寿”的广告宣传语并不存在虚假、夸大的内容,也未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属于合法宣传行为。该宣传语并不构成《食品安全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天天饮用,健康长寿”可以理解为符合中国传统习俗和生活习惯的常用祝福用语,并不表明该产品具有任何的营养保健作用,消费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以及一般消费者对矿泉水这一问题的认知能力即可判断,购买矿泉水主要是为了补充人体水分,解决口渴问题,而不是想仅凭饮用恒大冰泉矿泉水就能达到健康目的。该宣传语不足以造成一般公众及消费者的误解,不属于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恒大冰泉矿泉水生产厂家已于2015年4月起用新的产品标签,标签宣传语中含有“天天饮用,益于健康”,取代了“天天饮用,健康长寿”的广告宣传语。对于原告所述吉林食品药品举报中心所谓的“处罚”,被告并不知情,也无从得知原告所谓的吉林食品药品举报中心的“回复”真实与否,但被告认为,恒大冰泉产品标签已于2015年4月更新了新的瓶标,被告到现在才对此提起诉讼,该批产品的保质期也早于2015年底过期。此外,被告在山东境内针对恒大冰泉标注“天天饮用,益于健康”宣传语的该批次产品购买了总货值约6000元的产品,然后与恒大冰泉厂家谈判主张高额赔偿,遭恒大冰泉厂家拒绝后,原告频繁投诉举报于各地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及各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每一次均以一瓶产品为诉讼标的要求赔偿500余元,欲以个案作为突破口,如果取得任何一个案件的胜诉判决,然后就会按照此赔偿标准要求我们终端店门店或者生产厂家给他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这种诉讼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维权的范畴,背离了司法正义,涉嫌采用诉讼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告和恒大长白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已经一年多不合作了,在进货的时候证件都齐全,收货组都收批次质检报告,商品的水质没有质量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贾洪泷在被告处购买恒大冰泉矿泉水12瓶,规格为每瓶1.25L,共计花费78元,生产商为恒大长白山矿泉水有限公司,被告为原告开具价款为78元的发票(号码:14859735)。矿泉水的瓶上标注有“天天饮用,健康长寿”,“黄金水源深层矿泉,恒大冰泉源于长白山原始森林中的天然深层矿泉,是直接从深层火山岩中取水;长白山深层矿泉是世界三大黄金水源之一,是经过地下千年深层火山岩磨砺,百年循环,吸附、溶滤而成,属火山岩冷泉。”“恒大冰泉长白山矿泉水经世界权威鉴定机构-德国Fresenius检测,鉴定结论为口感和质量与世界著名品牌矿泉水相近,部分指标更优”等内容。保质期为18个月。原告购买的矿泉水至起诉均已过保质期。原告以被告销售恒大冰泉矿泉水的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夸大等内容,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矿泉水,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恒大冰泉标签上标注的内容系虚假宣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标签标注内容为虚假。此外,原告诉称,被告所售商品标签不规范,已由行政部分进行处罚。经审理认为,商品的包装标注违反相关规定,将导致行政责任以及行政处罚,但并不必然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矿泉水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原告采取单瓶购买分次结账的方式,多次提起诉讼对恒大冰泉矿泉水标签订提出异议,导致其涉案所购矿泉水均超过保质期,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货及赔偿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洪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贾洪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欢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