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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5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杨帆与广宁维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红兵、广宁维信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512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宁维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帆,万红兵,广宁维信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5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宁维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强、朱汉平,均系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帆,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斌、陈立,均系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万红兵,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广宁维信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万让珍。上诉人广宁维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帆、原审被告万红兵、广宁维信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维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维景公司向某甲帆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维景公司向某甲帆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4月27日起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首先,维景公司与广州市禾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田公司)之间只存在1000万元借款。虽然杨帆提交的《借款借据》下方有借款人为维景公司的盖章,但维景公司盖章时手写账号栏是空白的,维景公司也仅向某乙公司指定庄某甲、张某乙为收款人,《借款借据》账号栏中喻田某账户不是维景公司指定的,是禾田公司自行添加的,喻田某也不是维景公司的员工,喻田某账户所收的款项不是维景公司的借款。故本案中维景公司与禾田公司只发生了庄某甲、张某乙收取的1000万元借款。其次,案涉借款没有经过维景公司股东会同意,没有股东会决议等授权材料,特别是公司股东梁文静一直反对以维景公司土地抵押向某乙公司借款,故本案的借款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最后,喻田某账户收取的500万元,没有实际给维景公司使用,维景公司的工程项目也没有使用喻田某的款项,故喻田某收取的500万元与维景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杨帆受让禾田公司的债权没有通知维景公司与万红兵和维信德公司,故杨帆与禾田公司的债权转让对维景公司、万红兵及维信德公司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禾田公司转让案涉债权给杨帆,应当由禾田公司及杨帆共同向某丙公司、万红兵及维信德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时至今日,维景公司、万红兵及维信德公司均未收到禾田公司或杨帆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故禾田公司转让债权给杨帆的行为对维景公司、万红兵及维信德公司不发生效力。杨帆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维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借款发放的问题,张某乙、喻田某、庄某甲的帐户在借款借据中已明确载明,这也是维景公司及出借方共同确认的事实,且双方对此也进行了盖章确认。禾田公司依约将1500万元发放给三人的帐户,这应视为向某丙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借款。维景公司对此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维景公司主张债权转让没有及时通知,但这与事实不符。我方在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我方及时向某丙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退一步讲,即使我方没有通知,我方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也已发出了通知。万红兵、维信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杨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维景公司向某甲帆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共计54万元,其中本金5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起计至2014年5月16日为18万元;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至2014年4月26日为36万元;2.维景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某甲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500万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5月17日起算,本金1000万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4月27日起算);3.万红兵、维信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杨帆对维景公司的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4日,禾田公司(贷款人)与维景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为固定利率;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本金;维景公司愿以土地使用权(1)广宁县南街镇小迳长塘地段地号GB00009【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4)第441223109218GB00009号】、(2)广宁县南街镇小迳长塘地段地号GB00001【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4)第441223109218GB00001号】、(3)广宁县南街镇小迳长塘地段地号GB00010【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4)第441223109218GB00010号】、(4)广宁县南街镇小迳长塘地段地号GB00002【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4)第441223109218GB00002号】设定抵押,作为维景公司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借款期限届满时如维景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维景公司应按欠款余额(包括本金和利息)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禾田公司,维景公司逾期清偿借款本金的除需支付前述违约金外,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年1月24日,禾田公司与维景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维景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广宁县南街镇小迳长塘地段地号GB00009【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4)第441223109218GB00009号】、广宁县南街镇小迳长塘地段地号GB00001【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4)第441223109218GB00001号】、广宁县南街镇小迳长塘地段地号GB00010【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4)第441223109218GB00010号】、广宁县南街镇小迳长塘地段地号GB00002【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4)第441223109218GB00002号】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等。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万红兵、维信德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承诺如维景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偿付各期到期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万红兵、维信德公司保证在接到禾田公司口头、书面通知后三天内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到期应付款项;如维景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如数偿付上述到期应付款项,禾田公司有权直接向万红兵、维信德公司索偿,而无须先行向某丙公司追偿或处分抵押品;如债权人在过程中发生转移由禾田公司变更为禾田公司以外其他人,万红兵、维信德公司的担保责任仍继续有效,担保人承诺放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不以现有或以后可能增加抵押或质押措施而对担保责任履行顺序进行抗辩,担保人提供的保证独立于借款合同,即使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人仍需承担独立的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月27日,禾田公司向某丙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同年2月17日,禾田公司向某丙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2015年6月2日,禾田公司与杨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禾田公司将上述《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可撤销的担保书》项下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杨帆,杨帆依《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了转让价款。其后,禾田公司向某丙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维景公司未还款,杨帆于2015年10月26日提起本诉。一审法院认为:禾田公司与各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生效。禾田公司按照约定将贷款1500万元发放给维景公司,维景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禾田公司已将其在《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可撤销的担保书》项下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杨帆,并将债权转让事实依法通知维景公司,杨帆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维景公司清偿欠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在维景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杨帆有权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万红兵、维信德公司自愿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作为维景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应对维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红兵、维信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某丙公司追偿。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金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54万元(1500万元×1.2%/月×3个月)。《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的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该标准过高,现杨帆起诉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款的发放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放款1000万元、2月17日放款500万元,故本金1000万元、500万元的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4月26日、5月16日届满,违约金应自2014年4月27日、5月17日分别起算。维景公司、万红兵、维信德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对杨帆的诉请不作抗辩,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维景公司向某甲帆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54万元。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维景公司向某甲帆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4月27日起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自2014年5月17日起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维景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时,则依法处分其提供的抵押物{广宁县南街镇小迳长塘地段地号GB00009【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4)第441223109218GB00009号】、广宁县南街镇小迳长塘地段地号GB00001【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4)第441223109218GB00001号】、广宁县南街镇小迳长塘地段地号GB00010【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4)第441223109218GB00010号】、广宁县南街镇小迳长塘地段地号GB00002【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4)第441223109218GB00002号】土地使用权},杨帆有权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万红兵、维信德公司对维景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红兵、维信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某丙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44289元,由维景公司、万红兵、维信德公司负担。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维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维景公司与收款人喻田某无关联关系。证据材料二为张某乙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卡,证据材料三为庄某乙开户申请书、业务凭证,证据材料四为庄某甲开户申请书、签约申请书、业务凭证、综合凭证,拟共同证明维景公司指定张某乙、庄某乙、庄某甲为收款人,并且按照禾田公司的要求当日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开立储蓄账户用于接收借款。杨帆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维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对证据材料一的三性不予确认,因维景公司作为企业,其完全有能力到工商局调取自己企业的信息原件,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喻田某与其没有关系,另,喻田某与维景公司是否有关系也不影响本案的收付款往来。证据材料二至四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杨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开户的时间,但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及履行没有任何关联性,且杨帆自称不认识庄某乙,故庄某乙的开户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本金实际金额是多少;二、案涉债权转让通知是否有效。针对焦点一,首先,维景公司虽上诉主张其仅向某乙公司指定庄某甲、张某乙、庄某乙为收款人,而未指定喻田某为收款人,故其与禾田公司之间只存在1000万元的借款关系。但以上主张除了维景公司的陈述外,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法直接证明其向某乙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为庄某甲、张某乙和庄某乙,而不包括喻田某。第一,维景公司仅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股东及员工名单中未有喻某否认喻田某是维景公司的指定收款人,理据不足。因指定的收款人并非必须是企业股东或员工,况且即便作为维景公司在诉讼中认可的指定收款人庄某甲、张某乙,亦同样未出现在该份报告中,可见该份报告中的股东及员工名单与案涉借款的指定收款人间无必然联系。第二,庄某乙的开户申请书和业务凭证与本案事实不存在关联性,同样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收款人是庄某乙,而非喻田某。其次,从禾田公司和维景公司均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上所载明的内容可见,双方明确约定喻田某、庄某甲、张某乙的相关银行账号作为维景公司的收款账号。现维景公司否认这一事实,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收款人及银行账号信息系禾田公司事后所填写。另,若如维景公司所主张,维景公司愿意在一份欠缺关键内容的空白借据上盖章,这显然有悖于常理。再次,维景公司主张其实际只收到1000万元借款,有500万元借款未实际收到,但其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对此提出过异议,同样与常理不符。综上,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相关的转账凭证等可相互印证的证据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维景公司上诉主张杨帆受让禾田公司的债权没有通知维景公司、万红兵和维信德公司,因此杨帆与禾田公司的债权转让对维景公司、万红兵及维信德公司不发生效力。对此,杨帆已向一审提供了证据证明禾田公司曾于2015年9月18日向某丙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上所留地址为维景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而该邮件经中国邮政官网查询的投递结果为“本人签收”。现维景公司反驳该事实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进行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维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维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广宁维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筱锴审判员  吴晓炜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二O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畅吴泳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