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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熊云根、徐荷芬等与王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云根,徐荷芬,王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009号原告:熊云根,男,195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熊莉,女,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系原告的女儿。委托代理人:熊洪盛,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357112。原告:徐荷芬,女,195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熊洪盛,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357112。被告:王晓春,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熊云根、徐荷芬诉被告王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洪盛、原告熊云根的委托代理人熊莉,被告王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云根、徐荷芬诉称:2013年1月,被告因购买西湖区十字街新5**号8栋3单元708室(32.94平方米),当时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52000元,由于被告当时只有存款人民币162000元,所以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90000元借条给二原告,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由于被告购买的是二手房,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待交付购房款时将借款90000元直接支付给卖房者陈敏军。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只婚生一个女儿熊莉,由于原告不善于打理大额积蓄,就都让女儿熊莉打理,故原告所有积蓄均存于熊莉名下。2013年1月24日卖房者要求必须当天支付所有房款,由于原告家中有7000元现金,故原告将7000元现金交付给陈敏军,并通过熊莉的账户汇入剩余的人民币83000元给陈敏军。被告在原告的帮助下才顺利将所有购房款一次性付清。然而,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将至时,被告就一直不接听原告电话,并且经常不与原告见面,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谈还款事宜,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也按约定将借款款项通过现金和银行汇款等方式汇入被告的指定账户,被告应当诚信地履行偿还义务,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42元,共计92142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的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熊云根、徐荷芬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熊云根、徐荷芬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晓春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转账凭证、收条、房产交易情况明细单、原告熊云根的户籍信息,证明1、案外人熊莉是两原告的女儿;2、被告王晓春向原告熊云根、徐荷芬借款购买房产(卖家为陈敏军)的事实;3、原告熊云根和徐荷芬之女熊莉按照被告王晓春指示直接向卖房人陈敏军打款83000元人民币及现金7000元,原告已经将借款金额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证据三、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证明被告借款90000元属于被告的婚前债务,该判决书于2016年7月14日生效。被告王晓春辩称:二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借条是被告所写,但二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也没向二原告借款,即使是被告借款,也是向熊莉借款,而且被告已归还给熊莉4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晓春提交了如下证据:转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及3月29日分两次归还给了熊莉4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二原告的女儿熊莉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2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因结婚需要,我购买了十字街32.94平方米房屋一套,总价25.2万元。因为我只有16.2万元,所以向熊莉父母借款9万元,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2013年1月24日二原告通过其女儿熊莉帐户向被告指定的卖房者陈敏军的帐户转款83000元。2013年1月25日二原告又支付了7000元现金给卖房者,同日陈敏武(系陈敏军弟弟)出具一张收条:今收到买房余款柒仟元整(十字街8栋3单元702室)。2013年5月20日被告与熊莉登记结婚。因被告到期未还款,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购买的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十字街新5**号8栋3单元708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和熊莉的名下。2016年7月14日经本院判决被告与熊莉离婚。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2013年3月29日分别转款2万元,共计4万元至熊莉的帐户。二原告认可该40000元系被告的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购房需要向二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辩称其虽出具了借条,但二原告并未向其支付款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虽该笔借款系二原告通过其女儿熊莉帐户直接转给卖房者83000元,另由二原告交付现金7000元给卖房者,但结合借款金额、借款用途、款项交付、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二原告借款未归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二原告认可被告归还了4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云根、徐荷芬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熊云根、徐荷芬承担1100元,被告王晓春承担100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李慧萍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洋洋速 录 员  邹 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