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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0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天津三和电机有限公司与邵俊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三和电机有限公司,邵俊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554号原告:天津三和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赛达世纪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朴钟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莹,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俊岩,女,汉族,1967年7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三和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邵俊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雯华、张佳莹,被告邵俊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按照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恢复被告的工作岗位;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到2016年11月工资差额13020.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起诉之日止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尚未取得电工证而无法安排原岗位工作,为此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合理转岗安排,但是被告不认可反而在新的工作岗位消极代工表示不能胜任,在此情况下原告积极主动地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被告可在除需要带电工作外向公司提出工作岗位意向,公司可予以安排,其次,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生产科电工,同时合同还约定“对于被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根据生产及管理需要与被告进行说明后,可以协商进行调整”。因此,在被告没有取得电工证的情况下不能从时带电工作,被告安排其从事其他工作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认可公司发给我的待岗通知书,原告一直未给被告解决电工证问题,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恢复原岗位工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从事生产科电工工作。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申请提出电工培训及考取相关操作证,原告共安排了4名员工进行电工培训,但未安排被告进行培训,系因原告主张因被告工作存在问题,故未安排被告进行培训。后,原告对被告调整工作岗位,调整为机器清扫,但被告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岗位为电工,原告应当与被告协商一致才能调整岗位。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待岗通知书》,载明:因您本人没有回路操作证,原部署(设备革新组)于2015年10月12日报告将您退回至人事管理科,公司根据内部岗位需求将年转岗至生产2科(职级不变更)并通知您于2015年10月20日到岗上班,但您本人表示因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且自2015年10月20日其只到岗并未从事任何工作。人事科根据此情况于2015年11月9日与本人就此事项进行面谈,询问您是否可以提供自己适合的岗位,但你本人并无任何表示。鉴于此情况,公司目前已无合适您的岗位安排,现通知您:1、自2015年11月16日起待岗处理(职级不变更);2、待岗期间工资按照2015年最低生活保障705元/月进行支付;3、待有合适的新岗位后,公司另行通知。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未再回原告处工作。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生活保障费及社会保险共计16523.55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裁决,裁决:1、原告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恢复被告的工作岗位;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工资差额13020.85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待岗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履行内容,双方约定岗位为生产科电工。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电工作业须持证上岗,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应当为其安排电工培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存在工作不足,未安排培训。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具有一定的自主经营权,依法管理企业职工,依据工作内容安排员工工作岗位,原告有权力结合自身生产计划,合理安排员工培训学习。现,被告尚不具有电工相关操作证件,被告要求恢复原岗位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可以结合生产安排,在不降低劳动者报酬情况下,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应予以接受。但,原告在被告不同意接受调整后岗位,便通知其待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被告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提供劳动,比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应支付上述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与最低生活保障及社会保险费的差额,合计为7101.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三和电机有限公司无须为被告邵俊岩恢复约定的电工岗位;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俊岩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7101.45元;三、驳回原告天津三和电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烨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