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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殷志刚与呼格吉乐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刚,呼格吉乐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64号原告殷志刚,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被告呼格吉乐吐,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殷志刚与被告呼格吉乐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格吉乐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呼格吉乐吐偿还欠款5500.00元及9900.00元,合计15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被告呼格吉乐吐于2010年11月15日从原告殷志刚赊购建筑材料欠款5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00.00元及利息9900.00元(2010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共72个月,月利率按2.5%计算),合计154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殷志刚增加诉讼请求为:2016年12月15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呼格吉乐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殷志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呼格吉乐吐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殷志刚与被告呼格吉乐吐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一枚欠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利率范围,其月利率应按2%予以计算。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按2%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格吉乐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志刚欠款5500.00元及利息7920.00元(2010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共计72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合计13420.00元;二、如果被告呼格吉乐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2016年12月15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85.00元,由原告殷志刚负担49.50元,由被告呼格吉乐吐负担1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朝 鲁 门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