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铜陵市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095号原告:铜陵市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金山东路3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70015110048XK。法定代表人:王守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红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大道1480号0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5000624769600。法定代表人:杨作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盛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市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房开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惠森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称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红明、被告马鞍山惠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建设管理费520万元,并承担利息125.4万元(暂算至2017年2月1日,要求按照年利率9.9%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9.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告、被告以及浙江惠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惠森公司)、上海乾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乾美企业),签订了一份《项目建设管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建设的马鞍山市上湖二期安置房项目进行项目建设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建设管理费用720万元,项目建设管理费在2014年底之前结清,如延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如发生争议由甲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后原告按约履行项目建设管理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定支付建设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在2015年12月支付200万元,尚欠520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马鞍山惠森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理由是:1、管理费的计算方式是以合同约定的,但是原告并未履行其管理义务,故被告不应支付其管理费用,因为双方的合同是双务的,各付权利义务,原告只有履行了其相应的管理义务,才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其管理费。2、关于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是违约方要支付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各项费用,但原告现没有履行管理义务,故被告才未支付其管理费用,所以被告并非是违约方。3、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6日,原告(甲方)、浙江惠森公司(乙方)、乾美企业(丙方)签订《项目代建合作协议书》,约定:“协议三方已联合竞买成功了安徽省马鞍山市上湖二期安置房项目(马土让2013-1号),经各方充分协商一致,就项目后续建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乙方和丙方具体负责新公司的组建工作,甲方予以配合。……三、甲方参与新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并协助做好具体生产经营管理。乙方和丙方同意按照项目建安总价的2%向甲方支付代建管理费用。付款方式为:2013年底按照项目建安总预算支付代建管理费的20%,2014年底再支付20%,工程全部峻工后累计支付到80%,余款等工程决算后半年内付清。……”2014年1月16日,上述三方签订《项目代建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明确浙江惠森公司和乾美企业应向原告支付的代建管理费金额为720万元,同时约定:“由于招标延期,协议各方同意,首期付款延至2014年1月25日,此外,余款在2014年底之前结清。”其后,上述三方合作成立了马鞍山惠森公司。2014年8月20日,马鞍山惠森公司向原告发出函件:“我公司需支付贵公司上湖二期安置房的代建管理费,由于政府付款一再延期,致使资金周转不灵,目前实无能力支付,恳请予以暂缓,今年年底前支付。”2014年10月8日,原告(甲方)、马鞍山惠森公司(乙方)以及浙江惠森公司(丙方)、乾美企业(丁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建设管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丁四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一致,现就甲方项目建设管理乙方上湖二期安置房项目(马土让2013-1号地块)达成如下协议:……二、甲方协助乙方参与重大经营决策,并做好乙方具体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项目开发建设期间,甲方向乙方派驻相关管理人员,帮助乙方对该项目进行专业管理,乙方为上述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并承担其薪酬。三、项目开发建设期间,甲方按乙方要求参与对项目的正常经营开发活动,并保证予以积极配合。”该协议还约定马鞍山惠森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建设管理费用720万元,“因招标延期和乙方资金困难,项目建设管理费在2014年底之前结清。如延期支付乙方应承担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发生争议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违约方承担。”2015年12月,马鞍山惠森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建设管理费200万元,但余款52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提交了案外人铜陵市辉煌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单据,主张本案应按该借款合同中9.9%的贷款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代理费发票,主张其已支出律师费用19.4万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马鞍山惠森公司称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故合同定于2014年年底支付管理费,但实际该工程到现在为止未完工,其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7年6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马鞍山惠森公司等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项目建设管理合作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各方应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鞍山惠森公司未依约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建设管理费,原告请求其支付所欠建设管理费52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20万元为本金,其中20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52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应按协议书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能依原告请求的年利率9.9%计算,原告提交的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汇款单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确定逾期付款利率的依据。原告为实现其权利而聘请律师系合理的救济措施,产生的相应律师费用亦系合理正当的费用,且有合同、律师费用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佐证,不超过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对律师费用的承担亦有约定,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项目建设管理合作协议书》,原告是“协助”马鞍山惠森公司做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按其“要求参与对项目的正常经营开发活动。”因此,马鞍山惠森公司主张原告未履行管理义务,即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协助要求而原告不配合、不履行义务,现马鞍山惠森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诉争款项早已超过清偿期限,诉争工程是否完工亦不能成为马鞍山惠森公司不支付建设管理费的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铜陵市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建设管理费5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其中20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52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铜陵市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律师费用19.4万元;三、驳回原告铜陵市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36元,减半收取29168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 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