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永安万盛饲料有限公司与谢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永安万盛饲料有限公司,谢福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23号原告:福建省永安万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金银湖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8456562L。法定代表人:杨月美,总经理。被告:谢福良,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福建省永安万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饲料公司)与被告谢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盛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月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福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盛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福良偿还货款11,000元,并按货款11,000元,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货款还清为止;2.谢福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谢福良于2014年1月起向万盛饲料公司购买饲料,形成买卖关系。至2015年1月31日止停止销售。双方口头约定,若万盛饲料公司停止向谢福良销售产品,货款应在一个月之内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谢福良并未如约履行,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谢福良未作答辩。万盛饲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产品销售对账单原件一份。谢福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起,谢福良开始与万盛饲料公司有买卖饲料的经济往来。2015年1月31日,万盛饲料公司与谢福良对尚欠的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货款进行结算,万盛饲料公司提供的一份产品销售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谢福良共计欠万盛饲料公司饲料款11,000元,并约定如发生货款纠纷,由供货方法院管辖。谢福良在该对账单底部的客户确认处签字。此后,万盛饲料公司要求谢福良偿还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谢福良向万盛饲料公司购买饲料,有谢福良签字确认的产品销售对账单为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尚欠的11,000元饲料款,谢福良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谢福良拖欠货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谢福良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对账单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万盛饲料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5%该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本案可按年利率6.1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谢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福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福建省永安万盛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1,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福建省永安万盛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谢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慧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