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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夏兆新与章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兆新,章安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47号原告:夏兆新,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章安松,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夏兆新与被告章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兆新、被告章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兆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章安松归还原告借款43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8日、2007年10月9日、2007年10月11日、2007年10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00元、12000元、4000元,以上合计51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五份为凭。后原告收到被告还款8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章安松辩称:对51000元借款中的20000元条据有异议,对其他31000元的借款没有异议,但是已经归还了13000元。另外还有6000元我没有出具条据给原告,因此我现在共欠原告24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双方对原告提交的31000元借据、被告提交的8000元收据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20000元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2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承诺的合伙分红款,其并未实际收到该20000元借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书面的合伙协议,借据出具至今已近十年,如被告对借据有异议,应当及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2、对(2012)沭马民初字第0358号民事调解书的关联性不作认定;因被告在离婚时与其前妻夏兆景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仅对其二人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作为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债权人,有权选择向本案被告或夏兆景中的一人或两人主张权利,故被告以此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3、被告向原告实际偿还的数额为8000元;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元,但对其中的5000元还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视为举证不能,故对被告提出的还款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未付。因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章安松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安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兆新支付借款本金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章安松负担906元,由原告夏兆新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沈 洁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