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3执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三孝口支行,安徽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云,王邦明,赵汉成,陈士荣,曹前明,张忠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3执1464号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三孝口支行,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路353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7008-7。主要负责人:吴旭东,行长。被执行人:安徽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198号华府骏苑24#05-06室。法定代表人:程云。被执行人:程云,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执行人:王邦明,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赵汉成(曾用名:赵汉城),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陈士荣,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执行人:曹前明,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张忠翠,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三孝口支行与被执行人安徽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云、王邦明、赵汉成、陈士荣、曹前明、张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3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汉成、陈士荣名下位于合肥市某处房产。二、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行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