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854深圳市丹格电子有限公司与金湖金诺仪表有限公司、李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丹格电子有限公司,金湖金诺仪表有限公司,李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854号原告:深圳市丹格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油松社区东环一路恒丰小区一栋十楼1007房。法定代表人:黄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各,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金诺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神华大道359号。法定代表人:李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梅、李佳,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燕,女,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梅、李佳,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丹格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金诺仪表有限公司、李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丹格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各、被告金湖金诺仪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和被告李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丹格电子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99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为222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与被告金湖金诺仪表有限公司存在超声波液位剂主板(JN-100主板)买卖业务,每台价格为22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6年10月前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从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销售450台超声波液位剂主板,货款99000元,已经开票8064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由于被告金湖金诺仪表有限公司是被告李海燕一个股东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故被告李海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提出上述诉求。被告金湖金诺仪表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而是加工承揽合同;2、下欠原告货物数量是112个,单价为720元/个,总价款为80640元;3、原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请求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主板开模费15000元、材料费9000元、承担被告损失720元×900个,计648000元。被告李海燕辩称:自己是被告金湖金诺仪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湖金诺仪表有限公司系被告李海燕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海燕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与被告金湖金诺仪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超声波液位剂主板销售和合作开发等业务往来,双方合作较好。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票销售超声波液位剂主板112个,单价720元,合计价款80640元,后因双方就合作开发的产品原告可能销售给他人,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要求退货拒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丹格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金诺仪表有限公司之间的液位剂主板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金湖金诺仪表有限公司欠原告深圳市丹格电子有限公司的货款应当继续支付并承担延期支付利息。关于欠货款的数额,原告提供了原告公司的经理于延东与被告李海燕丈夫李丛林的电话录音,李丛林虽然在电话录音承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是一直没有确认货款数额为99000元,原告提供的录音与其提供的发票数额不符,被告认可发票的数额,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只能按照80640元认定。关于被告金湖金诺仪表有限公司抗辩的要求原告返还磨具费15000元、材料费9000元、赔偿损失648000元的抗辩,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且提供的证据不足,被告可以另案主张。由于被告李海燕是被告金湖金诺仪表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金湖金诺仪表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李海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当就被告李海燕的个人财产与被告金湖金诺仪表有限公司的财产混同负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只能从原告主张之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金诺仪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丹格电子有限公司货款8064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丹格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原告负担216元,被告金湖金诺仪表有限公司负担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年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正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