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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石清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清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清中,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苗族,文盲,住湖南省古丈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2017年1月5日,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清中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清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晚,被告人石清中伙同石某2(另案处理)在吉首市白岩乡杨柳村杨柳组将被害人石某1家的一头黑色水牛偷走,价值9000元。被告人石清中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石清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石清中与石某2一起玩耍时,石某2提出偷牛卖钱,石清中表示同意。当天23时许,二人来到吉首市白岩乡杨柳村杨柳组,从被害人石某1家牛栏内将一头黑色公水牛盗走,价值9000元。次日6时许,石清中、石某2在吉首市乾州农贸市场将牛卖给了张某1、张某2,得赃款7000元。后张某2又以8800元的价格将牛卖给了张某3,现被盗水牛已被张某3卖到江西省,无法追回。2016年8月17日11时许,张绍生报案至吉首市公安局。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石清中在古丈县公安局户政大厅被抓获。案发后,张某1、张某2、张某3赔偿了石某1人民币9000元。石某2亲属代其赔偿了石某1人民币3500元。该3500元赔偿款石某1交张某1、张某2、张某3三人平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在乾州农贸市场卖牛时由市场工作人员所拍的照片;(二)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石某1的报警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石清中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3、户籍资料证明石某2作案时系成年人;(三)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黄某关于买卖公水牛经过的证言;(四)被害人石某1关于其家公水牛被盗的陈述;(五)鉴定意见证明被盗公水牛价值为人民币9000元;(六)被告人石清中及同案犯罪人石某2关于石清中、石某2共同盗走石某1公水牛后在吉首乾州农贸市场销赃的供述。(七)协议、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清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石清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清中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清中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违法所得3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