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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水波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水波,男,1972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2016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湘潭��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万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水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汉超、刘灿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水波及其辩护人黄万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陈水波持铁棍击打被害人彭某某的头部等部位,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彭某某的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水波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水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水波的辩护人黄万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陈水波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本次犯罪是属于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陈水波与妻儿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鸿熹大酒店吃周岁饭,席间��了6-7两白酒,饭后在碧桂园附近一间麻将馆内与妻子发生口角后负气回家。回到家中后,被告人陈水波又觉得被附近的天易示范区湘潭柏屹自主创新园工地上打桩机的打桩声音骚扰,加之家中与该工地存在的纠纷未解决,心中有气。为了泄愤,陈水波从自家厕所后门处拿了一根长约80厘米、直径约3厘米的螺纹钢材质铁棍前往工地威胁阻工。被告人陈水波持铁棍行至湘潭柏屹自主创新园工地后,遇到工地保安彭某某,陈水波遂持铁棍击打彭某某头颈部位,彭某某当场被击倒在地,后陈水波继续用铁棍击打彭某某身体。周围工人任某某、任某某、马某某等人看到后欲上前制止,陈水波见状便返身持铁棍追打三人。陈水波追打任某某等人未果后,又返回彭某某身旁再次使用铁棍击打躺在地上己不动弹的彭某某头部数下。周围工人见状均上前制止并抢下陈水波的铁棍,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陈水波抓获。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水波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二级。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陈水波的供述;证人任某某、任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姚某某、韦某某、马某某、彭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6]法鉴字第62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市中心医院影像学科报告书;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理化)字(2016)1269号物证检验报告;陈水波涉嫌故意伤人案件情况汇报;湘潭天���示范区资源管理部关于易俗河镇八角村中青组彭正红等四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易俗河镇八角村中青组居民联名报告;被告人陈水波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水波持铁棍击打被害人彭某某的头部等部位,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彭某某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水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水波在故意杀人的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水波的辩护人黄万香提出的被告人陈水波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水波的行为系犯罪未遂,本次犯罪是属于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水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人民陪审员 周  汉  超人民陪审员 刘    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