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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贵明与刘德华、刘致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明,刘德华,刘致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2民初2308号原告:王贵明,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3日,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刘德华,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20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刘致远,男,汉族,生于2016年2月2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刘德华,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20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尹寒。原告王贵明与被告刘德华、刘致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王贵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贵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贵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贵明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代理审判员  陈洪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