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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徐永春与衣宏伟、衣宏兴、衣红梅、刘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春,衣宏伟,衣宏兴,衣红梅,刘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355号原告:徐永春,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惠民路306号,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红泉,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同心委*组,退休,系徐永春的表弟。被告:衣宏伟,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孤家子镇荣华小区小宽道口荣华小区门市*单元*楼东门,无职业。被告:衣宏兴(衣洪星),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孤家子镇文化小区门市一小学大门左侧第三家早餐店,个体。被告:衣红梅(衣凤艳),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孤家子镇荣华小区门市小博士幼儿园,个体。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冰,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梨树县孤家子镇文化小区一小学大门左侧第三家早餐店,系衣洪星妻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芹,女,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孤家子镇,无职业。原告徐永春诉被告衣宏伟、衣宏兴、衣红梅、刘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春及委托代理人张红泉,被告衣宏兴及衣宏伟、衣宏兴、衣红梅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冰、李文斌,被告刘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永春诉称:2013年9月,衣德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2014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衣德成未能偿还,原告一直催要,直到2015年11月12日衣德成死亡之前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衣德成死亡,原告依法起诉以上四名被告,要求偿还欠款1500000元或按借款约定未按时还款强制把衣德成名下吉林省辽河菌业有限公司地上房屋设备及厂房等所有衣德成名下财产判令给原告。刘桂芹辩称:欠钱是属实,分四次拿的钱,一共是1500000元,我们不是不给钱,因为当时徐永春要买学校的地,借给我和衣德成1500000元,又说建老年公寓,后来没建成。衣德成拿回来的钱我都没碰,都干事业了。衣宏兴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有异议,我们不欠原告的钱。我一直与我父亲衣德成在一起工作,我父亲没向原告借过钱,原告说衣德成在生前把名下所有财产都给原告了不对,这厂子远远超过了1500000元,我要看借条的原件。申请对借条上“衣德成”签字笔迹鉴定。衣宏伟、衣红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衣宏伟、衣宏兴、衣红梅系衣德成三名子女,刘桂芹与衣德成同居关系。现衣德成意外死亡,徐永春凭2013年9月1日由衣德成签名的欠条一份起诉衣宏伟、衣宏兴、衣红梅及刘桂芹,要求偿还欠款1500000元或将衣德成名下辽河菌业有限公司地上房屋设备及厂房判给原告。以上事实有衣德成出具的欠条一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双方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徐永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9月1日欠据一张,证明衣德成欠徐永春1500000元。刘桂芹对欠据无异议,称是衣德成本人签的字。衣宏兴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据上“衣德成”签字不是衣德成本人书写。衣洪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清和称:我与衣德成是朋友关系,在20多岁的时候就认识。以前衣德成说过姓徐的人,但今天才看到徐永春,我不认识徐永春。以前衣德成向我借过钱,然后给大家伙开工资。2013年9月份衣德成向我借钱给工人开工资,我不知道衣德成是否向徐永春借过钱,也不知道借多少,我认为衣德成没有钱,要不然不能向我借钱不给我。如果衣德成是向徐永春借过钱,衣德成有钱了就不能向我借钱了。徐永春、刘桂芹、衣宏兴对证言均无异议。衣宏兴申请2013年9月1日欠条中“衣德成”落款处与需检的“衣德成”是否是同一人所写,法鉴定中心鉴定意是:检材欠条上需检的“衣德成”签名与样本上的“衣德成”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衣宏兴、衣宏伟、衣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理由1、中院鉴定抽签时纪检人员没有到场,程序违法。2、鉴定结论证据不足,应该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法院不应该采信,应该重新鉴定。刘桂芹、徐永春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刘桂芹、衣宏伟、衣红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徐永春起诉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刘桂芹、衣宏伟、衣洪星、衣红梅是否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原告徐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本院认为,衣德成欠徐永春人民币1500000元的事实成立,庭审过程中,徐永春提供欠条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被告衣宏兴对欠条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其鉴定结果进一步佐证了衣德成借款的事实,至于衣宏兴、衣宏伟、衣红梅委托代理人认为在鉴定抽签过程中程序违法,但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该抽签程序违法及直接影响其鉴定意见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证人王清和证言未直接证明该欠条的形成过程,而是证人本身推测性的判断,该证言的证明效力小于原始的书证的证明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〇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衣宏伟、衣宏兴、衣红梅系衣德成合法继承人,应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衣德成外债。刘桂芹与衣德成系同居关系,未在欠条上签字,不是共同债务人,刘桂芹对衣德成的遗产无继承权,也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徐永春要求按照约定将衣德成名下吉林省辽河菌业有限公司地上房屋设备及厂房等衣德成名下的财产判给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如未按时还款,会强制把衣德成名下吉林省辽河菌业有限公司地上房屋设备及厂房等所有衣德成名下财产作为抵押”,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办理抵押的证据,并且抵押也只是一种担保形式,并非直接转移物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〇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衣宏伟、衣宏兴(衣洪星)、衣红梅(衣凤艳)在继承衣德成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徐永春欠款1500000元,自2014年9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刘桂芹不承担偿还义务;三、驳回原告徐永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衣宏伟、衣洪星、衣红梅在继承衣德成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芳审 判 员  赵艳江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