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吴安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3行初23号起诉人:吴安岳。日前,本院收到吴安岳的起诉状,起诉请求判令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分局立即履行职责,撤销吴雷霆、吴忠亚两户宅基地审批手续。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现起诉人吴安岳诉称的行为发生于1997年,已过2年的起诉期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正当理由。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对吴安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君娜审 判 员 周 贞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华波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PAGE*MERGEFORMAT?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