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侯光碧与梁大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罗松会、桐梓县吉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周必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光碧,梁大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罗松会,贵州省桐梓县吉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周必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1296号原告:侯光碧,女,1981年2月19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富,系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大祥,男,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层。负责人:赵远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浪,男,1987年3月5日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润丰格兰阳光**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罗松会,女,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裕武,男,1974年12月3日生,住桐梓县。系罗松会之丈夫。被告:贵州省桐梓县吉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城北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罗光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艳,女,1972年4月2日生,住桐梓县娄山关镇长征南路。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周必文,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号。负责人:张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领,系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光碧与被告梁大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人寿财险公司)、罗松会、贵州省桐梓县吉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周必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以下简称桐梓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光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富、被告遵义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浪、被告罗松会的委托代理人敖裕武、被告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忠艳、被告周必文、被告桐梓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70.73元、误工费16517.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33元,共计36381.33元;2、保险公司在最高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梁大祥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该车为罗松会所有,挂靠于吉安公司,投保于遵义人寿财险公司)沿桐楚大道往桐梓县城方向行驶,在元田涵洞口处,与周必文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乘客陈民群、顾勇受伤,原告伤后在桐梓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52天,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之伤经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交警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周必文负担事故主要责任,由梁大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未对原告赔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大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号已在被告在遵义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了保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遵义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号已在遵义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但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仅凭门诊治疗为依据,对该意见书有异议。被告罗松会辩称,罗松会的×××号车承包给梁大祥经营,并签订了《营运承包协议》,直接关系人是梁大祥和周必文;×××号已在被告遵义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了保险;罗松会的×××号车挂靠在吉安公司,签订了《挂靠管理合同书》,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罗松会的诉讼请求。被告吉安公司辩称,×××号车的产权不属于吉安公司,产权归车主所有;该车挂靠吉安公司,吉安公司并未收取管理费用;吉安公司与车主签订有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事故责任由该车车主及驾驶员承担,吉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周必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周必文所驾驶的车辆在桐梓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桐梓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号已在遵义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应保留顾勇和陈明群的份额;除交强险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只陪70%中的85%,因未投不计免赔险;本公司赔偿的另一前提是,驾驶人手续齐备;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是农历正月初三,原告侯光碧乘坐被告梁大祥驾驶的×××号出租车从楚米镇往桐梓县城方向行驶,搭乘该车的还有陈民群、顾勇。被告周必文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沿桐楚大道从县城方向往楚米方向行驶,14时20分,当行至210国道穿过G75高速路的元田涵洞处时,与梁大祥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侯光碧、陈民群、顾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周必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大祥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小型轿车乘客顾勇、陈民群、侯光碧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及两车损坏修复费用由周必文、梁大祥按责任分担,就此结案。”周必文和梁大祥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号车在遵义人寿财险公司下属的桐梓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还在该公司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保险人名称均为吉安公司,罗松会自认其系该车车主,吉安公司也认可罗松会系该车实际车主。×××号车在被告桐梓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均为周必文,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事故发生后,梁大祥当即找车将受伤人员送到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急诊科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当日产生医疗费682.02元、2月11日产生839.02元、2月12日产生252.77元、2月13日产生305.9元、2月14日产生226.02元、2月15日产生228.02元、2月16日产生232.02元、2月17日产生120.08元、2月18日产生102.86年,2月21日产生104元、2月23日产生71.5元、3月2日产生107.5元、3月9日产生107.5元、4月7日产生190.08元、4月25日产生107.5元、5月25日产生135.5元、6月23日产生107.5元。桐梓县交警大队就原告之伤于2016年10月11日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产和检查费用128.42元,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去鉴定费600元。保险公司以仅凭门诊病历作出的鉴定存在瑕疵为由,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医生建议住院,因侵权人无钱交纳住院费用而没有住院,被告周必文和梁大祥认可医生曾建议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顾勇向本院起诉,本院(2017)黔0322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预留了交强险10000元,本案当事人主张给陈明群预留交强险4000元。被告周必文预付给原告费用1000元,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侯光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了医疗费4048.21元,均是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鉴于原告受伤程度是左胫骨平台骨折,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按农林牧业计算误工费11043.29元(3359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674.58元(28437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3000元(60×50);原告在急诊科治疗,根据其连续产生费用的事实,本院以用药时间认定住院天数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17×70),原告主张交通费23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4789.0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在被告周必文的×××号车的交强险内不分责不分项予以赔付6000元(因前一案预留了10000元,本案为另一受害人预留4000元),余额18789.08元(24789.08-6000)应按过错比例分担,因此,被告遵义人寿财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损失5636.72元(18789.08×30%),被告桐梓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损失13152.36元(18789.08×70%)。周必文预付给原告的1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因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能足额赔付,故梁大祥、罗松会、吉安公司只对诉讼费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侯光碧各项损失18152.3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侯光碧各项损失5636.7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必文1000元;四、驳回原告侯光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光碧负担20元,由被告梁大祥、罗松会、贵州省桐梓县吉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元,由被告周必文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庆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行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