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03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胡凯与申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凯,申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583号原告:胡凯,男,生于1983年5月15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小菊,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毅,男,生于1975年5月2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胡凯与被告申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从2016年10月6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称可以帮助原告取得驾驶证,2016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胡凯现金壹万玖仟元19000.00元,申毅2016.10.5”。被告收款后办理驾驶证一事即搁置,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答应还款。原告方才明白被告是以帮忙取得驾驶证为借口变相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毅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原告胡凯交付给被告申毅19000元现金后,由被告申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上载:“借条,今借到胡凯现金壹万玖仟元19000.00元,申毅(签名盖手印)2016.10.5”。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给被告并已实际交付,由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在债权人明确提出还款要求并主张利息的情况下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起诉时明确主张了利息,所以自本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讼争借款可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之前则不应当计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凯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被告申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