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7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立左与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左,季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7407号原告:王立左,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丽,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兵,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王立左与被告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60元;2、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26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0月14日还钱,并约定因此次借款产生的全部费用(如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到期后,被告迟迟没有还钱给原告。被告季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26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因资金周转王立左借款人民币壹万一千贰百陆拾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2、如因此次借款产生的纠纷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如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等。借款人季兵,2016年7月14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2016年11月1日,原告王立左与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每件为500元。2016年12月2日,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向原告王立左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到原告王立左六件案件律师代理费3000元(每件案件500元)。原告王立左于2016年11月3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王立左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60元;2、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兵向原告王立左借款11260元,有原告王立左提供的被告季兵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告及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季兵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立左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季兵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王立左主张被告季兵归还借款1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季兵经原告王立左催要仍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王立左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承担追讨借款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季兵应当遵守双方约定的内容。且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代理费并不违反国家关于律师代理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季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左借款11260元;二、被告季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左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扬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缪 帅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