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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8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美中石材经营部与黄山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美中石材经营部,黄山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8487号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美中石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者:李辉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权,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美中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美中石材)与被告黄山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中石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中石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5,380.3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076.06元(按未支付金额的20%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文化石用于工地施工(一品山水工程)。原告按约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同年6月12日合计向原告供货204,580.32元,但被告仅付款99,200元,尚欠105,380.32元。原告催讨未着,故起诉。被告景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造文化石等商品,由原告负责送往被告指定的工地(一品山水工地);货到满10万元一周内付至70%,工程施工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30%;如不按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将供货期顺延,被告同时承担所延迟款项每超过一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和原告直接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3月11日、5月8日、5月13日向指定工地送货,并由被告签收,总价值为172,000.08元。被告分数次共计支付货款99,2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清单、被告支付货款的转账凭证及发货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显属不当,现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因双方对讼争合同未作结算,故原告的供货量以其提供的供货清单为准,并以此确定被告尚未支付货款的金额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景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美中石材经营部货款72,800.08元;二、被告黄山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美中石材经营部违约金14,56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430元,由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美中石材经营部负担1,060元,被告黄山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亚敏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庭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