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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3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文发与刘清、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发,刘清,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32民初164号原告张文发,男,汉族,1982年9月3日出生,住上栗县。委托代理人黄伟,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清,男,汉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住上栗县。被告张伟,男,汉族,1979年6月9日出生,住上栗县。原告张文发诉被告刘清,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仁胜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日,被告刘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利率为2%。被告刘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伟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刘清借得上述款项后,首先尚能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清提出展期,原告答应其要求,被告刘清将2016年6月的利息支付后就没有给付款项了。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6年7月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清,张伟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及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崔某在法庭上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的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交纳诉讼代理费2000元。因两被告未出庭参与诉讼,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及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清,张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刘清向原告张文发借款40000元,被告刘清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月利率为2%,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0.5%。担保人确认,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代理费等)。随后,被告张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刘清申请展期,原告予以认可。利息付至2016年6月。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发与被告刘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违约责任、诉讼代理费用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予以认定。逾期利息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此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违约金原告未主张,在此不予支持;被告张伟的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偿还原告张文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1日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刘清承担。三、被告张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刘清,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仁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