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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藤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成文才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藤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成文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422行审4号申请人藤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住所地藤县藤州镇绣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椒,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荫泉,藤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干部。被申请人成文才,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农民,现住藤县。申请人藤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藤渔牧罚〔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藤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有权对被申请人成文才实施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藤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藤渔牧罚〔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覃宏高审 判 员  黄群萍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华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