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杨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杨发,贵州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天琼,XX素,李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58号恒峰步行街写字楼11楼。法定代表人:谭邦永,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洋,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发,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云开南路东兴苑1幢1层20号。法定代表人:夏得桦。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灿红,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开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文明巷8号。法定代表人:黄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宜桧,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琼,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素,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付友培,开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杨发、贵州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江公司)、刘天琼、XX素、李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1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华保险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26308.21元的保险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事由:1、紫江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在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而杨发与紫江公司并没有劳动关系,故杨发不在被保险人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杨发自己陈述受刘天琼、XX素、李平三人雇佣,但上诉人与该三人并无保险合同关系,原判仅凭一份工资表就认定杨发与紫江公司有劳务关系明显错误,该工资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且刘天琼、XX素、李平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判以润发公司、紫江公司、刘天琼、XX素、李平与杨发签订的调解协议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调解协议上诉人未参加,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4、上诉人与紫江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附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依据伤残等级将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原判未按照上述标准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强行判决上诉人赔偿杨发126308.21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杨发、润发公司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紫江公司答辩,我公司向新华保险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我公司和杨发是雇佣关系,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刘天琼、XX素、李平答辩,涉案房屋不是我们自己修建的,我们仅是房屋的被安置对象,因此房屋修建的主体还是紫江公司,在紫江公司投保的情况下应该由新华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杨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润发公司、刘天琼、XX素、李平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4549.76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补助费98318.5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2968.32元;2、判令被告新华保险在润发公司、紫江公司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杨发在位于贵州省××县四方田小区工地施工时摔伤,后在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0天,原告杨发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被告润发公司支付了50005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刘天琼、XX素、李平三被告支付;经医院诊断,原告杨发的伤情为:右股骨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杨发因高坠伤致右侧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中被告刘天琼、XX素、李平支付700元,原告杨发支付600元);2、杨发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约8000-9000元。同时查明,位于贵州省××县城西村四方田农民安置小区房建工程,系被告润发公司开发,2014年2月24日被告润发公司与被告紫江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紫江公司承建,被告刘天琼、XX素、李平系该小区安置户,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杨发受伤事故工程尚未竣工,被告刘天琼、XX素、李平雇用原告杨发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原告杨发月工资为2800元,由被告紫江公司发放。另查明,被告紫江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在被告新华保险处办理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数为100人(不记名),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发受雇为被告紫江公司承建的工程从事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紫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润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对该工地具有管理责任,连带承担被告紫江公司的责任。作为成年人,原告杨发对施工中的安全性应当有一定的判断能力,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杨发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杨发与被告紫江公司分别承担责任的比例以1:9为宜。被告紫江公司在被告新华保险处办理的意外伤害团体险,就是对施工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受害人的损失能得到赔偿的保障,根据保险合同,被告新华保险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在责任限额内向保险人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原告杨发系被保险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被告紫江公司的赔偿责任而向杨发直接赔偿。原告杨发的劳务报酬由紫江公司发放,庭审中,被告紫江公司也对被告刘天琼、XX素、李平雇用原告从事劳务的行为予以认可,雇佣责任应由被告紫江公司承担,被告刘天琼、XX素、李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天琼、XX素、李平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新华保险提出原告杨发没有与被告紫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视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的主张,考虑到农民工的流动性较大,被告紫江公司办理的保险系不记名险,原告杨发应在保险赔偿人数计数之列,为被保险人,对新华保险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新华保险提出因原告不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不同意赔偿,因被告新华保险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虽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可视为被告新华保险对该鉴定意见书已认可,对该鉴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的损失为:1、误工费,根据原告杨发的出院记录,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股骨骨折,出院时伤情治疗好转出院,短时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确需休养,其误工天数酌情考虑为住院天数60天外另计90天,共计150天;庭审中被告紫江公司提供了原告杨发的月工资证明,原告杨发也认可,予以确认,则误工费为2800元÷30天×150天=13999.50元;2、护理费:34214元÷365天×60天=5624.40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00元;4、营养费18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民,但其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4579.64元÷365天×20年×20%=98318.56元;6、后续治疗费酌情85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酌情500元;9、鉴定费扣除被告刘天琼等已支付后为600元;合计140342.46元;按照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紫江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发的损失为140342.46元×90%=126308.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308.21元;被告贵州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前述款项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发直接赔偿;二、驳回原告杨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9元,减半收取1679.50元,由原告杨发承担168元,由被告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61.50元。本院二审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紫江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范围为:“凡年满16周岁(详见释义)、不满66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或其他保险利益、在投保人的建筑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的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从上述被保险人范围来看,属于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条件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或有其他保险利益关系的人。本案中的杨发虽系刘天琼、XX素叫去涉案工程项目中做工,但紫江公司对刘天琼、XX素叫杨发去该工程项目做工的行为表示认可,且该工程项目的房屋也未交付给刘天琼、XX素、李平,工程项目的实际管理人仍是紫江公司,再结合杨发工资由紫江公司发放的事实,本院认为杨发与紫江公司具有保险利益,可以认定为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关于上诉人称未参加润发公司、紫江公司、刘天琼、XX素、李平与杨发签订的调解协议的问题,虽然润发公司、紫江公司、刘天琼、XX素、李平与杨发于2016年9月3日签订了一份调解情况说明,但从该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各方当事人当时未达成一至调解意见,均同意通过司法程序处理纠纷,而本案原判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是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并非依据调解情况说明的内容计算,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金按比例给付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中附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将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的给付要依据伤残等级按比例给付,即一级给付比例为100%,十级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本案中杨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上述评定标准给付比例应为20%,原判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已乘以20%的比例,即:24579.64元÷365天×20年×20%=98318.56元。而保险合同中约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按残疾等级相对应的比例给付的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然 来源: